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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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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交运规〔2024〕7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9-03生效日期:2024-1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现将修订后的《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4年9月3日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等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拓展服务功能,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一岗双责”。汽车客运站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范各岗位的工作程序。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候车区和发车区的人员和行李物品、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六不出站”。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发车区)。
  “六不出站”是指:超载或违规装载营运客车不出站、安全例行检查不合格营运客车不出站、旅客未系安全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营运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第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入该站的营运客车所属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站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并落实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汽车客运站运营和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相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汽车客运站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汽车客运站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具体按照《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从业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汽车客运站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2学时。
  汽车客运站接收实习学生的,应当将实习学生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汽车客运站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可自主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可委托对外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业务的机构或者其他汽车客运站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有记录并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6个月。

  第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阶段性安全生产工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通报和布置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可与安全生产例会一并召开。
  发生重特大道路客运生产安全事故、本单位发生站内人员伤亡事故或者在本单位发出的营运客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者安全生产例会进行分析通报,并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预防措施。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并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6个月。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指标进行细化和分解,制定阶段性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根据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定期公布考核和奖惩情况。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信息化管理技术,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畅通,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齐全有效。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演练。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预警和应急响应、应急处置措施、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储备及调用、人员疏散转移等内容,并根据需要及时修订。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以下简称“禁限运物品”)查控制度,按照《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开展检查工作:
  (一)制定禁限运物品检查工作程序,规范查控工作。
  (二)设立禁限运物品查控岗位。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物品应当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
  (三)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应当配置行包物品安全检查设备;三级及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配置行包物品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查控效率和质量。
  (四)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禁限运物品查控岗位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常见禁限运物品识别与处置、安全检查设备使用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经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考核合格;在岗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岗位工作要求,不得开展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受理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运输业务的,托运物品登记和安全检查要求应当按照《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及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运输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按照《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见附件1)的要求,对本单位始发的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未检的营运客车(因车辆结构原因需拆卸检查的除外)出站运行:
  (一)指定专门的安全例行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当熟悉营运客车结构、检查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汽车客运站考核合格;
  (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严格填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报告单》(式样见附件2)。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在完成安全例行检查后,填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报告单》,对经检查合格的营运客车签发“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合格通知单”(式样见附件3),加盖汽车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印章。
  “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合格通知单”24小时内有效。单程运营里程在800公里(含)以上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运营时间在24小时(含)以上的客运班车,实行每个单程检查一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例行检查台账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在调度营运客车发班时,应当对营运客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合格通知单”和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单证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方可准予报班。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客车报班记录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配备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对出站营运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营运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出站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出站营运客车报班手续是否完备,确保营运客车出站前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合格通知单”等单证经客运站查验合格;
  (二)核验每一名当班驾驶员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受检驾驶员与报班的驾驶员一致;
  (三)清点营运客车载客人数,确保营运客车不超载出站。如发现营运客车有超载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四)检查旅客安全带系扣情况,确保营运客车出站时所有旅客系好安全带。
  鼓励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在报班、出站环节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营运客车、驾驶员有关单证一致性查验,提升查验效率。
  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营运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式样见附件4)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营运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出站登记表”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条 营运客车不配合出站检查的,汽车客运站经营者有权拒绝营运客车出站。经劝阻无效,仍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并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强行出站的,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等方式,适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资金、责任人、完成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事故隐患形成原因、特点及规律,对多发普发的事故隐患应当深入分析,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相关部门通报抄送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落实整改。

  第三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理,适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按安全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报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鼓励通过微信、微博、二维码、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多种方式畅通举报途径,鼓励建立有奖举报机制,充分发挥本单位从业人员、旅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24日印发的《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交运规〔2019〕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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