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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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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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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环规〔2024〕8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9-11生效日期:2024-09-20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自2024年9月20日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1日

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公平、透明、安全、科学、有效,全面提升深圳市生态环境建设能力和水平,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深圳市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环规〔2020〕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立项、项目验收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发布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并组织审核、办理资金拨付、组织项目验收,按照要求进行信息公开、实施专项资金监督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项目受理、审核、验收等管理环节可以依法依规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环境技术咨询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开展合规性审查、技术核查、财务审计、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项目单位是专项资金项目的执行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申报指南要求进行项目申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按照扶持计划或者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进度要求完成项目建设;
  (三)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合法、规范使用专项资金;
  (四)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自评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资金项目技术核查、财务审计、监督检查和验收评审等工作;
  (五)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违规责任,按照要求退回相应专项资金。

第二章 项目申报、立项及管理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及时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当年度申报指南等规定,通过管理平台进行项目申报。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常年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申报材料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予以受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后2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项目单位资质、内容合规性、项目有无重复资助、项目单位是否存在违规失信行为等。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材料的不同情况,出具初审意见,并告知项目单位:
  (一)申报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合法的,通过初审,进入项目入库评审阶段;
  (二)申报材料完整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的,不予通过初审。

  第十条 初审通过的,项目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纸质申报材料。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纸质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不少于5名专家成立专家组。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遵守回避和保密制度,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组采用现场核查、书面资料查验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核查,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对工程类项目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非工程类项目原则上进行书面资料查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专业机构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等情况确定入库项目,未纳入项目库的,告知项目单位理由。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项目信息。
  申报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调出项目库,并告知项目单位原因:
  (一)已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入库超过3年的;
  (三)存在不符合专项资金资助条件的。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先入库先安排”原则和年度工作重点,确定拟资助项目的扶持计划(以下简称拟扶持计划),拟扶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拟资助金额、资金计划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拟扶持计划中的项目是否存在不符合专项资金资助条件情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扶持计划进行本部门集体决策,并在集体决策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在管理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专项资金项目,纳入扶持计划并在管理平台公开相关信息,按照程序向项目单位下达专项资金。
  经公示存在异议且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专项资金项目,不得纳入扶持计划并告知项目单位原因。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项目单位为财政拨款单位的,在市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单位部门预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扶持计划后,项目单位按照扶持计划和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支出。
  项目单位为非财政拨款单位的,在市财政部门批复并下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算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与项目单位签订专项资金补贴协议后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第三章 项目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资助方式包括事前资助和事后资助。
  资助方式为事前资助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扶持计划或者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进度要求实施项目建设,并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项目验收。
  资助方式为事后资助的,无需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对专项资金项目完成进度、专项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专项资金项目变更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合同变更书面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核实后同意变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一)项目单位名称发生变化且完成法人变更登记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或者深汕特别合作区内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项目执行实际需求,计划投资额需要调整的;
  (四)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求,项目建设期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投资额发生变化的专项资金项目,最终应资助金额应当按照计划资助金额、计划投资额、立项年度资助标准和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确定(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期届满后3个月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表、验收自评价报告、承诺书;
  (二)投资额决算报告以及与项目实施情况有关投入的材料;
  (三)技术、经济、预期成果及绩效目标等指标完成情况佐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验收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就材料完整性向项目单位反馈意见。验收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验收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验收材料后25个工作日内就专项资金项目扶持计划、补贴协议规定的投资金额和建设内容完成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监理工作,由专业机构出具项目验收审计报告、监理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审计报告、监理报告出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报告送达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根据报告修改项目验收材料,并重新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修改意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原项目验收材料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修改后的验收材料或者自逾期未修改验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资金项目验收核查和专家评审,并出具专项资金项目验收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符合扶持计划、补贴协议中载明的项目计划投资额和技术指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专家评审意见予以通过验收,向项目单位书面下达通过验收的通知。
  项目扶持计划、补贴协议中未载明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符合项目入库环节申报材料中载明的建设内容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验收未通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项目验收专家评审意见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整改完毕后,项目单位重新提交项目验收申请,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第二次项目验收专家评审。
  第二次项目验收专家评审仍未通过或者项目单位超过整改期限未重新提交验收申请的,视为未通过验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单位书面下达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通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予以撤销处理并作出书面决定,停止后续专项资金拨付,追回已拨付的全部专项资金及孳息并与国库系统对账:
  (一)项目单位申请撤项的;
  (二)项目未通过验收的;
  (三)项目单位经营业务停止、破产清算、关闭搬迁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四)项目单位未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变更项目建设期,且未在约定项目期内完成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照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目标执行的;
  (六)项目单位存在重复申报、弄虚作假、违规挪用专项资金等严重违反项目管理规定情形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撤销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对项目的处理决定、追回资助资金的处理决定和相关依据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及相关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其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通报,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专项资金申请:
  (一)在规定建设期结束后6个月以上未申请验收的;
  (二)项目被撤销后,拒不配合退回已拨付专项资金的;
  (三)项目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挪用专项资金情形的。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规范项目内部管理流程,强化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防控,发现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4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 件

资助金额计算公式

  (一)针对资助金额未达资助上限的项目,按以下公式来确定最终应资助金额,对超额资助部分实施收回并退回国库:


  (二)针对资助金额已达资助上限的项目。按立项年度申报指南确定的资助标准和资助金额上限确定最终应资助金额,对超额资助部分实施收回并退回国库,具体公式如下:


  上述公式中的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1.“计划资助金额”是指资助项目对应扶持计划、对应补贴协议中载明的资助金额;

  2.“计划投资额”指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投资总额,具体按照项目对应扶持计划或者项目入库环节的申报材料载明的立项情况进行确定;

  3.“实际完成投资额”指经专家验收评审会核定的项目总投资金额,具体按照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确定;

  4.“立项年度资助标准”指项目立项时所规定的项目资助比例及资助金额上限,具体按照项目申报时当年度的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等文件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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