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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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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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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9-20生效日期:2024-11-01

柳州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规定

  (2024年6月21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未建设有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或者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未达到消防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或者改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完善充电设施。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设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一个或者多个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及充电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因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或者电源安全条件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投资建设,推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柜、换电柜等充电设施。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化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加快推进老旧小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第四条  物业服务人根据职责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对不按规定停放、充电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经劝阻、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后仍无效果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督促业主或者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电动车租赁企业和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车的停放、充电行为实施管理,做好电动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确保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蓄电池符合安全要求。

  第六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充电电价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电动车充电服务经营者收取充电综合服务费用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加价。
  鼓励电动车充电服务经营者降低充电综合服务费用。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收取或者少收取电动车充电服务经营者的管理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二)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四)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五)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地下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以及架空层设置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或者停放电动车、为电动车充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车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拼装电动车;
  (二)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车动力装置,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车限速装置;
  (三)加装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设施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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