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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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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十四号

颁布部门: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0-10生效日期:2025-01-01

《荆门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已由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荆门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4年8月30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修复
  第六章 漳河水库水环境保护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是指沮漳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栗溪镇、马河镇、漳河镇、双喜街道等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沮漳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沮漳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沮漳河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沮漳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安全、水资源、生态流量、水土保持、水域岸线等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湿地、林地的保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流域船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沮漳河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沮漳河流域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状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功能区水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流量等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发展循环经济,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推进沮漳河流域绿色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保护的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沮漳河流域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沮漳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内容包括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绿色发展等。

  第十条 沮漳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与省域战略规划和荆门市战略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沮漳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依法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改方案,依法予以关闭、改造、搬迁、转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沮漳河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沮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沮漳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流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或者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科学确定沮漳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核定沮漳河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安装监测监控设施,落实生态流量泄放措施;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监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用水端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管控,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制度,加强农业、工业、城镇等重点领域节水,推动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
  鼓励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水权交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沮漳河流域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和信息共享,提高水旱灾害防治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沮漳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沮漳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在县级行政区域的交界处、漳河水库主要支流入库口等重点区域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定期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沮漳河流域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溯源和监测,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限期整治。

  第二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的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并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推进雨污分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实施沮漳河流域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的使用,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的回收和无害化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监管,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依法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废弃物处理设施,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科学确定养殖区域、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等,推进水产养殖尾水治理和循环利用。
  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循环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或者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尾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造成水体污染。禁止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和维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和评估,防止尾矿库发生渗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沮漳河流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沮漳河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沮漳河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建立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化学品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加油站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沮漳河流域内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将污水纳入市政管网;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章 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沮漳河流域生态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沮漳河流域湿地保护与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严格保护天然林,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统筹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流域水系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建后管护,保护植被,系统维护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防止流域内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在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采取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措施。
  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监测、预警和评估,根据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外来物种入侵。
  禁止在沮漳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六章 漳河水库水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漳河水库的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Ⅰ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漳河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二)烧烤、露营;
  (三)施用农药(含除草剂)、化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临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强度和经营规模。

  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增经济林种植面积;
  (三)从事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经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应当逐步退出。

  第四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设置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跨越漳河水库的桥梁、濒临水面的道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区域,配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防止车辆发生事故污染水体。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前款规定的重点区域通行。限制通行的重点区域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漳河水库岛屿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未开发利用的岛屿,应当保持自然生态原貌。已经开发利用的岛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漳河水库保护无关的项目,不得种植经济林;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种植的经济林,应当逐步退出。

  第四十五条 漳河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准入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漳河工程管理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漳河水库通行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二)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停靠点停泊;
  (三)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关于船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漳河水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漳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年禁渔。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漳河水库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和漳河工程管理机构,制定漳河水库垂钓管理办法,规范垂钓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漳河水库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漳河水库内游泳。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漳河水库外,划定适当水域作为公共游泳场所,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统筹相关资金用于沮漳河流域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沮漳河流域保护。
  鼓励和支持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沮漳河流域水环境风险调查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风险源和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沮漳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沮漳河流域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沮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沮漳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沮漳河水环境、破坏沮漳河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沮漳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同级人民政府、漳河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建立沮漳河流域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沮漳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问题,预防和应对水污染事件,共同做好沮漳河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调解决沮漳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漳河工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水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同级人民政府、漳河工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沮漳河流域水环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发生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和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时,应当协同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漳河工程管理机构,建立沮漳河流域协同执法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协商确定执法计划,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沮漳河流域同级人民政府探索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沮漳河流域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在沮漳河流域的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沮漳河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漳河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漳河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烧烤、露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漳河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施用农药(含除草剂)、化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经济林种植面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或者设置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漳河水库内组织进行游泳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漳河水库内游泳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沮漳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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