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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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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颁布部门:荆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2-21生效日期:2023-04-01

荆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23年2月21日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餐厨垃圾集中管理的区域,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餐厨垃圾集中管理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下同)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食物残余中的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置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依法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统筹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教育、文化旅游、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纳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改革后的承接主体依法予以行使。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参与制定有关标准,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进行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未取得相应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确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约定的收运时间、地点和频次,按时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收运点;
  (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并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二)使用喷涂收集、运输单位名称和相关标识标志的专用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确保车辆密封完好和整洁;
  (三)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泄漏、撒落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收运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将统计数据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集、运输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提交收集、运输应急处理方案;
  (六)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餐厨垃圾计量、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将统计数据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提交应急处置方案;
  (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定期通报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行动,及时互通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处罚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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