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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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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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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0-11-25生效日期:2020-11-25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种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救援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应急管理、公安、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机关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培训。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提高灾害预防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让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趋势预测,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主要包括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等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并会同应急管理、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构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城镇、乡村、学校、医院、尾矿库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点,加强监测预报,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组织,配备群测群防人员,并对群测群防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贴,配置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群测群防人员的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到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
  在汛期、强降雨(雪)、台风、冰冻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时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能力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电话、手机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及政府公共网站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拟订本辖区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年度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重点防范期;
  (三)主要地质灾害点分布、威胁对象、范围;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取土、挖沙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抽排地下水;
  (五)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和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危害。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居)民建房,需要就地质灾害预防等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技术咨询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建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的下列地段削坡建房:
  (一)崩塌、滑坡威胁区,泥石流沟内及沟口;
  (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岩土体结构松散的地段;
  (三)削坡会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其它地区。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予以公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灾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地质灾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卫生健康、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撤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应当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非抢险救灾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者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救灾物资发放和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对因地质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生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灾后重建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查明原址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估,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四十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政府主管、整体搬迁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
  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第四十一条 需要实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扶贫、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让搬迁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地点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得到安置后,不得返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利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应当与当地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库区深山区扶贫移民搬迁土地整治等相结合,多渠道统筹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避让搬迁工作:
  (一)扶贫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日常的组织和协调、计划和资金的协调、移民搬迁工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摸底调查、搬迁安置新址评估、避灾业务指导;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用地的保障;
  (四)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组织的移民搬迁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公路建设;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内安置点的饮用水工程建设;
  (七)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用电建设;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发生地质灾害的;
  (二)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公布虚假地质灾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物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或者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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