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清远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指根据城乡规划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江、河、湖、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建筑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高位消防水池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水源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消防水源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发现消防水源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或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提出意见及措施,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做好涉及市政消火栓等消防水源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
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规划中关于市政消火栓等消防水源的规划要求。
代建项目管理、公路事务中心等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等消防水源与市政供水管网设施一并纳入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线综合设计中。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消防规范建设、管理和维护市政消火栓。费用由相应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当地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农业农村、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水源规划内容应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相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市政道路、乡村道路、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征询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消防水源应当与市政供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道路的消防水源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编制补建、改建方案,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江、河、湖、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设置消防取水平台。
消防给水不足且无条件设置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的规划区内,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村级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九条 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乡镇驻地、村,管道压力满足条件的,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小、水源条件、道路条件、村分布、市政消火栓分布等,统筹规划建设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地段,建设消防取水平台并配备相应的取水设施。
河流、水库整治工程建设、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水源建设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条 消防水源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水源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市政消火栓的地点设置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按照公共数据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水源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平台设置地点、数量等必要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以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供水主管部门每年确定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开展巡查、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市政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季度应监测市政给水管网的压力和供水能力;
(四)完善档案建设,每年12月底前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当年新增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公共消防水源处于正常给水状态。在扑救火灾、抢险救援需加压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水源专供消防救援、应急救助、消防训练工作使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
(三)在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周边堆物、设摊、停车、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使用;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使用的行为。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拆除或者迁移消防水源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必要的重建或者改建。
因道路建设、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消防水源正常使用的计划性施工,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或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的行为,可以立即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举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并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二)消防水池,是指人工建造的供固定或者移动消防水泵吸水,或者设置在高处直接向灭火设施重力供水的储水设施。
(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指在江、河、湖、水库、池塘等水源地段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可供消防车和消防水泵吸水的平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