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贯彻〈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清远市贯彻《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粤府函〔2024〕10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应为本地入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
第六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或镇街主要领导带队走访慰问。奖励标准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其工作所在消防救援大队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其工作所在消防救援大队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标准由消防救援支队予以核定,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军人抚恤标准和发放方式予以统筹保障解决。
第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消防救援支队医疗工伤报销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属地统筹落实解决,建立重大疾病或工伤的大额经费保障响应机制。消防救援人员未成年子女应自行购买医疗保险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参照军队现行规定统筹保障。
第十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其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由省消防救援总队认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原工作所在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
被评定为1级至4级退出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计划由省消防救援总队下达。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消防救援总队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供养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抚恤优待事业、困难群众灾后救助等提供捐赠,按照《清远市红十字消防救助金》章程,由红十字会组织牵头,在每年的“5.8人道公益日”“6.30广东扶贫救济日”“9.9公益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启动各类消防公益宣传活动,倡议社会募捐。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停车场的,免收停车费。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银行等相关单位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优先标识。
第十四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消防救援院校学员的铁路出行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交通出行优待按前款执行。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国际列车和部分跨境列车除外)、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第十五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市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第十六条 加强因公负伤急危重症医疗救治。突发消防救援人员因公致伤导致的急危重症情况,要以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按照“就近就急”原则安排转运收治。
开设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各地医疗机构要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因公致伤(病)和患急危重症消防指战员就诊时,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并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情况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并在优抚优先对象指示牌增设“消防救援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指导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
(一)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申请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以上人员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中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租住公租房时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消防救援队伍营区内部按标准配套建设满足值班备勤使用和家属短期来队需求的备勤公寓,纳入队伍正规化建设配套经费统筹解决。营区内部无法满足需求的,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房屋租赁就近配套解决,但应遵守便利节约、便于集中管理和即时调度的原则。
第十九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放相应的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清远市人才和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省消防救援总队政治部门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由本市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公办小学和初中就读。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3%予以加分。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2%予以加分。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办法参照当地现役军人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关于消防救援人员烈士子女考生的加分政策及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考生的优先录取政策参照省当年公布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专业技术)三级指挥长以上指战员的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其余随队家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属地提供就业信息、推荐信等方式协助就业。
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由退役军人事务局参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有关政策执行。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由属地财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强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统筹安排消防经费支持欠发达地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立消防救援队伍干部培养交流机制,将优秀年轻干部纳入市委组织部培训范围。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市内具有相应培养能力的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及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保障的相关政策。各县(市、区)关于走访慰问、教育优待、住房保障、交通出行优待、医疗工伤优待等内容可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内容与国家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为准。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