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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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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颁布部门: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12-17生效日期:2025-03-01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的《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清远市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18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障城乡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职能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代建项目管理、林业、海事、航道等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装饰装修房屋时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城乡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城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公示信息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处置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处置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泥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 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二)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三)自行处理装修垃圾的,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自行处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统一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临时堆放,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便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设置城乡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城乡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设置和管理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制定。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

  第十五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雇请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使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二)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三)保持车辆整洁,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
  (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六)运输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采用水路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垃圾运输。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口、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置。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
  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核准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情况下,临时消纳场需要延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对符合延期要求的核准延期不超过一年。对不符合延期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政策扶持,对在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利用:
  (一)将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现场加工后符合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无机非金属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可以就地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建设工程不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建筑垃圾进行清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台账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运输单位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整洁或者带泥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路线进行运输的,责令改正,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市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的,或者擅自将市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未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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