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改革工作协调机制和改革目标考核评估机制。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应当适应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需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合相关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规划制定;
(二)根据产业工人队伍发展规模、内部结构、利益诉求,健全工会组织体制、运行机制、活动方式、工作方法;
(三)联合相关部门推进产业工人地位保障制度的落实;
(四)支持和督促企业落实产业工人培养的主体责任,引导企业制定本单位产业工人培养规划和培训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五条 具备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区和镇、街道总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
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规模较大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申请加入其工作的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申请加入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申请加入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镇、街道总工会,也可以向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申请加入工会。
第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等方式,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威胁职工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通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利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工会工作中需要政府支持帮助的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预防、劳动政策和措施制定、劳动标准确定、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实施、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资调整机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为解决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福利制度,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女职工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女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其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重大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规模较大、人数众多、工作地点分散、工作时间不一致、职工代表难以集中的用人单位,不涉及无记名投票的事项,可以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方式召开会议,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地方总工会可以采取兼职、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区和镇、街道总工会的工作力量。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应当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承英雄城市红色工运基因;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用人单位收到工会书面协商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与工会进行协商,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协商内容以及协商结果应当及时对职工公开。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制作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签订。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签订集体合同。新就业形态行业工会联合会应当与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等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推动用人单位与职工就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支付办法、劳动量与劳动强度、劳动工具、补充保险等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事项开展行业集体协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通过市、区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通过市、区总工会提请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听取并及时反映职工关于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三)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措施;
(四)督促、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
(五)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
(六)发动职工参与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监督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企业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者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依法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法定的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特殊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劳动合同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可以通过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用人单位逾期不答复或者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其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机衔接、联动联调机制,共同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或者协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
(三)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12351工会服务职工热线电话、网络、信箱等多种形式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受理、处理职工诉求。
工会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所在单位工会不履行职责情况予以调查和处理。上级工会可以纠正下级工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议和决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向职工反馈。
第二十三条 工会建立健全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聚焦职工急难愁盼问题,积极为职工提供职工互助保障、劳动争议调处、困难帮扶、疗养休养、文化体育等服务,推进工人文化宫、工人疗养院、职工服务站点、工会驿站、职工之家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
市、区总工会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开设法律服务窗口,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市、区总工会推动心理健康服务队伍建设,积极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工提供心理辅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留成和上缴工会经费,加大工会经费向基层工会倾斜的保障力度。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逾期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对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第二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用人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未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由区级以上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处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查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或者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处理职工诉求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