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长治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绿色节能、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保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工业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房屋建筑电梯选型、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电梯智慧监管信息化平台,推动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发展。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提高电梯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保险业务,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选型配置、数量设置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的设计、通信装置、供电电源以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不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居民住宅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居民住宅安装电梯,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整机质量证明文件、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对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三)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的建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经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等相关信息。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十二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等制度。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实时通话等智慧电梯功能;鼓励在用电梯安装具备智慧电梯功能的设备,条件成熟时接入电梯智慧监管信息化平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建筑、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等安装电梯的,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安全与乘用规范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在明确电梯使用单位之前,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在电梯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定安全管理人员守则;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使用单位变更后及时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
(四)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六)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照明、通信信号和视频监控等正常使用,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按照规定安装阻止电动车进入电梯的装置;
(八)装修电梯轿厢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九)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
(十)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的要求,及时落实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一)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安全检查,在人流高峰时段,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排专人值守;
(十二)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质;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扰乱秩序;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
(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禁止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学龄前儿童等需要陪护的人员应当在具有陪护能力的成年人的陪护下乘用电梯。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已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三)在电梯保修期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和电梯销售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五)属于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利用住宅小区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维护保养、修理、改造等。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和相应的工具仪器设备,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技术、无纸化电子维护保养记录等信息化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行为和维护保养质量实施过程监控。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三)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五)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六)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确保施工安全;
(七)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强度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的;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二)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三)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出租、出借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检测电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公益类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强化技术支撑保障作用,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法规标准制修订、科普教育等活动,参与重大活动和重大灾害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书面意见,同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或者超过十五年的;
(二)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五)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和装备保障,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
(三)高层建筑的;
(四)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五)投诉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的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确保随时有效应答。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排险救援,同时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和救援配合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县(区)城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个小时。救援结束后应当做好记录,并对电梯及时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乘用人实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