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4年12月4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霜冻、大雾、连阴雨、结(积)冰、强对流等所造成的灾害。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和龙卷天气。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气象灾害普查,更新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和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暴雨强度公式,每五年修订一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洪涝灾害的预防,定期检查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城市内河等水域的清理,采取措施整治下穿通道、隧道、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职责范围内的雷电灾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按照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应急管理、商务、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旅游体育、生态环境、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监督管理的行业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乡村建设行动,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和抗旱、排涝工程建设,实施农村雷电灾害治理工程,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编制重点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并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电等单位;
(三)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托育机构以及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高速公路、客运车站、火车站、民航机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六)重点文物保护、博物馆、科技馆等单位;
(七)大型粮食储备库以及重要物资仓库、堆场、高层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渔业捕捞、船舶运输、地质勘查、地质测绘等经营管理单位;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本部门监督管理的行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建议名单,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点单位名录。
相关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本行政区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对拟定的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二)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
(三)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接收和传播,配备必要的防御设施、设备及器材;
(四)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发送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等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联合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气象探测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统筹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整体投资渠道。
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和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自建成后三个月内将站点地理信息、观测要素和业务运行规程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纳入气象观测站网统筹规划和布局。投入运行后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照规定汇交探测资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等气象观测站网。在交通要道、重要水利工程、经济开发区、矿区、旅游景区、重点流域、易涝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及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域,加密气象探测设施;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及高标准农田等区域增设农业气象观测站。
前款规定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范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增雨作业飞机驻地、专业保障基地和地面固定作业点建设,提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因农业生产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目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共享目录及时、准确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气象灾害信息。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推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的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智能研判、精准推送的智慧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重大天气预报和趋势预测,提高重大气象灾害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重点加强台风、暴雨(雪)、大雾等灾害及其影响的中短期精细化预报和雷电、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短时临近预报。
第二十一条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全网手机用户发送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火车站、民航机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预警信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应急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推进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基地及业务平台建设,发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技术,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警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农业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做好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关键农时的气象服务,为涉农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直通式气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大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和关键农时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力度。根据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重大活动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号等级和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督促各单位在必要时依法停工、停业、停课、停运,提醒社会公众尽量减少外出。
预警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险情、灾情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按照应急预案和工作职责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适时启动应急观测,提供精细化监测、预报、预警等气象服务信息,组织开展加密天气会商,分析研判暴雨发展趋势和影响。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及其基本生活保障、救助,指导开展暴雨灾害可能引发的各类自然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必要时通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停产。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幼儿园做好暴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必要时采取停课、调整上课时间等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对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涵洞、高速公路、国省干线、事故多发路段等易受暴雨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影响路段的巡逻管控,必要时采取分段通行、交通分流、阶段性或者区域性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撤离积水区域,参与抢险救灾,协助组织受灾人员转移。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提出地质灾害防范应对的建议。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设工地的暴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联合做好城市暴雨内涝监测预警发布,统筹降雨期间城市积水、积涝的应急处置,指导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做好暴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道路交通管制,督促存在风险隐患的客运、公交线路停止运营,通知通航水域水上、水下等户外作业单位做好防范应对工作,必要时停止作业。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种植、养殖主体和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设施大棚及河流、湖泊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水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河湖和重要水利工程的防御洪水调度方案,做好水情监测、预报、预警和水工程调度等,承担防汛抢险技术支撑工作,会同水文部门发布水情预警。
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指导文化旅游经营单位做好暴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必要时采取封闭景区、疏散游客等紧急措施;协调指导广播、电视等媒体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配合防汛抗旱指挥部做好应急广播对农村村民的预警和提示。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将因暴雨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临时救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纳入保障范围;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因暴雨灾害引发的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援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指挥所属消防救援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供电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电网运营监控,及时排除危险、排查故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防范应对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暴雪、低温、结(积)冰等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并及时获取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天气指数保险等产品,提升气象灾害社会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