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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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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函〔2024〕158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2-25生效日期:2025-01-0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职业保障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及时解决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相关考评内容,每年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通报。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家属。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六条 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地方消防经费由市、镇街(园区)实行分级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强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第八条 针对各镇街(园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应当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强镇街(园区)对于消防救援队伍长效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四章 职业荣誉

  第九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
  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为本地入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光荣牌落款为东莞市人民政府,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作。

  第十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春节和“119”消防日等重大节日以及消防救援队伍执行重大任务后应当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送喜报和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消防救援人员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第五章 伤亡抚恤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消防救援人员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的通知后,向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

  第十三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核发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核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实行市、镇街(园区)分级保障,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工作所在单位为市消防救援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保障,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工作所在单位为镇街(园区)消防救援机构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属地镇街(园区)财政统筹保障。

  第十四条 从消防救援队伍退出的1级至4级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供养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保障。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其原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保障。
  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

第六章 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困难救助工作机制,对牺牲、伤残、特困的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庭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七章 社会优待

  第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十八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停车场,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车站、码头、银行、医疗机构、行政办事窗口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设立消防救援人员优先窗口,并设置“消防救援人员优先”字样标识,消防救援人员享受优先优惠服务。
  (一)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乘车(船)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特殊通道,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定制公交等多样化公交服务除外)和轨道交通工具。消防救援院校学员的铁路出行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交通出行优待按前述规定执行。
  (二)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国际列车和部分跨境列车除外)、轮船和客运班车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定制公交等多样化公交服务除外)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本市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三)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时,享受本市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四)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
  (五)鼓励银行业机构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残疾消防救援人员、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入学等优待政策。
  (一)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二)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四)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消防救援人员入职前原是学校(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办理了休学手续的学生,退出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出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法律援助的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指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市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市和各镇街(园区)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应与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和各镇街(园区)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或单位证明,享受挂号、缴费、就诊、检查、住院等优先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

第九章 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为改善当地消防救援人员居住条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应保障,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市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在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时,统筹考虑当地消防救援人员的住房需求,支持有条件的镇街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

  第二十九条 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予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切实解决消防救援人员住房问题。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十章 人员落户

  第三十一条 市、镇两级消防救援队伍分别设立集体户口,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按照上级政策规定予以落户。
  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可申请落户本市,落户地公安机关按“即来即办”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在工作地、原户籍地、自有房产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落户地公安机关按“即来即办”予以办理。

第十一章 子女教育

  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和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一)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
  (二)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公办小学和初中就读。
  市消防救援支队每年5月前汇总全市需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优待名单,并审核是否按有关规定填报入学需求。市消防救援支队将符合优待条件的名单和入学需求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转发至各镇街(园区)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3%予以加分。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2%予以加分。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办法参照驻莞部队的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四)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各镇街(园区)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市优质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五)烈士子女报考本专科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课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择优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并达到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应予以优先录取。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市、各镇街(园区)教育管理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第十二章 家属安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参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每月初发放,资金承担主体根据中央地方责任划分情况确定。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内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

第十三章 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由属地财政保障。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火灾事故调查等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镇两级财政统筹落实资金解决。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伤残的,按规定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第十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健全干部培养交流机制,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市内具有相应培养能力的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四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消防救援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为其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五章 科技和人才

  第四十三条 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四十四条 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申报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职业保障参照本办法落实相关保障内容,《东莞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内容与国家和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政策为准。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贯彻落实《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任务分工表


贯彻落实《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任务分工表


章节

实施办法内容

责任单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牵头

第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职业保障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及时解决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相关考评内容,每年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通报。

市消防救援支队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各职能部门配合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家属。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牵头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六条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地方消防经费由市、镇街(园区)实行分级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条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强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市财政局牵头

第八条针对各镇街(园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应当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强镇街(园区)对于消防救援队伍长效发展的保障能力。

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局牵头

第四章 职业荣誉

第九条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
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为本地入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光荣牌落款为东莞市人民政府,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作。
第十条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春节和“119”消防日等重大节日以及消防救援队伍执行重大任务后应当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

市委宣传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消防救援支队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十一条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送喜报和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消防救援人员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市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五章 伤亡抚恤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消防救援人员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的通知后,向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

市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十三条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核发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核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实行市、镇街(园区)分级保障,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工作所在单位为市消防救援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保障,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工作所在单位为镇街(园区)消防救援机构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属地镇街(园区)财政统筹保障。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消防救援支队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十四条从消防救援队伍退出的1级至4级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供养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保障。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其原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保障。
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

由市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六章 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困难救助工作机制,对牺牲、伤残、特困的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庭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市民政局牵头,市税务局配合

第七章 社会优待

第十七条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市消防救援支队

第十八条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停车场,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市交通运输局牵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配合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车站、码头、银行、医疗机构、行政办事窗口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设立消防救援人员优先窗口,并设置消防救援人员优先字样标识,消防救援人员享受优先优惠服务。

(一)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乘车(船)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特殊通道,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定制公交等多样化公交服务除外)和轨道交通工具。消防救援院校学员的铁路出行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交通出行优待按前述规定执行。(二)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国际列车和部分跨境列车除外)、轮船和客运班车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定制公交等多样化公交服务除外)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本市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三)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时,享受本市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四)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

(五)鼓励银行业机构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残疾消防救援人员、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一)(二)由市交通运输局和市轨道交通局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三)由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牵头,
(四)由市卫生健康局牵头,
(五)由东莞银保监分局和市委金融办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二十条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入学等优待政策。
(一)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二)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四)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消防救援人员入职前原是学校(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办理了休学手续的学生,退出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出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一)(二)(三)(四)由市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实施,(五)由市教育局牵头,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

第二十二条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法律援助的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指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市司法局牵头

第八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市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市和各镇街(园区)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应与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市和各镇街(园区)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或单位证明,享受挂号、缴费、就诊、检查、住院等优先服务。

市卫生健康局牵头

第二十七条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工作职能实施

第九章 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为改善当地消防救援人员居住条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应保障,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市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在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时,统筹考虑当地消防救援人员的住房需求,支持有条件的镇街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
第二十九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予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切实解决消防救援人员住房问题。
第三十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市民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

第十章 人员落户

第三十一条市、镇两级消防救援队伍分别设立集体户口,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按照上级政策规定予以落户。
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可申请落户本市,落户地公安机关按即来即办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在工作地、原户籍地、自有房产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落户地公安机关按即来即办予以办理。

市公安局牵头

第十一章 子女教育

第三十三条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和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一)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
(二)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公办小学和初中就读。

市消防救援支队每年5月前汇总全市需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优待名单,并审核是否按有关规定填报入学需求。市消防救援支队将符合优待条件的名单和入学需求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转发至各镇街(园区)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3%予以加分。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2%予以加分。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办法参照驻莞部队的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四)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各镇街(园区)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市优质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五)烈士子女报考本专科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课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择优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并达到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应予以优先录取。

第三十四条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市、各镇街(园区)教育管理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市教育局牵头

第十二章 家属安置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参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每月初发放,资金承担主体根据中央地方责任划分情况确定。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内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

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及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和分工实施

第十三章 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消防救援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由属地财政保障。

市消防救援支队牵头,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配合

第三十九条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火灾事故调查等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镇两级财政统筹落实资金解决。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伤残的,按规定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牵头

第十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健全干部培养交流机制,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市内具有相应培养能力的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牵头

第四十二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消防救援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为其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市消防救援支队牵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

第十五章 科技和人才

第四十三条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四十四条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申报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市科技局牵头,市市场监管局配合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职业保障参照本办法落实相关保障内容,《东莞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内容与国家和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政策为准。本办法自2025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231日。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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