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东莞市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救援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是国家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效补充,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专门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发展。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发展工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内容,并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统筹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建设管理,并负责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
镇(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日常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执勤训练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相关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八条 专职消防救援队及其队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将专职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员纳入地方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和奖励体系。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镇、街道;
(二)未在消防救援站辖区范围内的镇、街道;
(三)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转移工业园区,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所在镇、街道;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区域;
(五)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区域。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重要码头;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按照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民用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批发市场、大型住宅区和村级工业园。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面积、消防员数量、装备器材等建设配备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城市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配套建设供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
第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与本单位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和能力相适应,按照建设规模可以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2支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5支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专职消防队建立后10个工作日内,由建立单位报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建立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报告市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招录,具体招录办法按照省、市消防救援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专职消防员由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招录,并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四)年满18周岁;
(五)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初任专职消防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备消防救援相关技能和实战经验,或者属于消防救援工作急需紧缺的特殊专业;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或者退役军人;
(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招录为消防文员:
(一)具有招录岗位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消防设施操作员、注册消防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或者退役军人;
(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的;
(三)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受到行政拘留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明确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入职前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90天,消防文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证件、着装、标识和被装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接受市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二)参与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保护灾害事故现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熟悉掌握责任区或者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台账资料,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常态化开展应急疏散演练,普及宣传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提升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五)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六)必要时增援其他地区、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确保车辆器材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参照执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值班备勤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基层队站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严格遵守装备管理规定,不得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员教育培训体系,组织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在岗和晋级等培训,并加强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初任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入职培训并考核合格。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情况、考核成绩作为等级评定、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专职消防员任职、晋升、续任等,应当具有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长、指导员、副队长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的培训考核,并由所在消防救援机构征求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报市消防救援机构任命。
政府专职消防队长、指导员、副队长任期为5年,期满后可以连任。任期内年度考评不合格的,予以免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任职年限、评定考核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私出国(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在试用期内的提前三日通知所在单位,完成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离职离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招录条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通过招录的;
(二)在试用期间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
(四)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严重违反所属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因工作失职、行为失范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扶持就业、政府推荐就业、自谋职业、退休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转岗安置和离队补助等制度,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退出保障。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市政府第三类普通聘员,并发放高危补贴。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一线生产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或者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转岗: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
(二)年龄已满40周岁,且在本岗位实际工作时间满15年(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或退役军人参加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作的,其工作经历计入工作年限);
(三)因公负伤或者三甲(含)以上医院诊断患有职业病等原因无法在一线执勤岗位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员不符合上述条件退出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经市消防救援机构核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为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要求,定期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职消防员纳入年金制度保障范围,为其购买政府指导的商业补充健康保险。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和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符合相应条件的专职消防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同等享受看病就医、交通出行、参观景区、积分入户、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优待政策。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在灭火救援或者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抚恤和社会保障事宜。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的,本市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用人单位应当在不影响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专职消防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影响火灾施救工作,并且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从事文秘内勤、消防宣传、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岗位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日生活制度,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务条令(试行)》规定的一日生活制度内容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内容与国家和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政策为准。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