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有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有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分解落实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应急、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送、分类贮存、分类处置。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名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在其所列的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导致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有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台账管理制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等,并由经办人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为偏远地区提供处置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所在县(市)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废物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采用周转箱(桶)收集、转移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处置管理制度,加强对贮存、处置场所的管理维护,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开展下列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情况;
(三)医疗废物管理资料台账建立和保存情况;
(四)有关人员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以及按照规定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至少一个具备安全应急处置能力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确定至少一个医疗废物应急暂时贮存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