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23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遵循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多元共治、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并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分解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的要求,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产生、收集、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参与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联合调查和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会商,预防、制止和侦查重大环境违法案(事)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实施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必要经费的预算安排,负责行政管理活动中收缴或者接收的无责任人危险废物处置资金保障及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资金保障及使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环保组织,从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应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存档五年以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需要进行包装的,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颜色、信息及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出省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危险货物相关标准确定危险废物对应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编号等,并委托具备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依法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推动建立和完善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建设区域性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为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响应能力建设,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危险废物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接受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无法明确的,处置费用由事发地属地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应急、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实现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