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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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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11日十五届湛江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24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湛江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寻救助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为海上搜寻救助等海上交通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包括乡镇船舶以及养殖渔排在内)和海上设施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二)对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定期排查,建立管理台账,督促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停止航行、作业等违法行为,并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报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建立健全乡镇船舶数据库,负责乡镇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及相关证书发放等具体工作,开展必要的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和救生知识宣传;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操作人员海上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船舶操纵技能培训;

  (五)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海上交通事故;

  (六)明确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七)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休闲海钓活动、海洋牧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加强辖区内举办年例、龙舟比赛等传统民俗活动期间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九)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湛江综合保税区等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督促、指导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二)依法对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和破坏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违反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

  (三)根据职责组织制定所管理港口的章程,明确港口的范围、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及港区水域范围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桥梁水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深远海养殖生产、休闲海钓等渔业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对渔业生产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海洋牧场、休闲海钓活动进行行业管理,指导、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依法核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休闲海钓区;

  (四)指导、协调及联系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有关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制定所管理渔港的章程,明确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等情况,设立相应的界碑(标),并向社会公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渔港、海洋牧场、休闲海钓区等海域内的渔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海砂开采用海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海砂开采者按照要求进行海砂开采作业;

  (四)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航道、自然资源、海警、海关、边检、气象、民政、卫生健康、教育、文广旅体和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通过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海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加强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海上搜寻救助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

  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广旅体、公安、海警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对辖区内“三无”船舶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在相关海域以及港口、渡口等海上设施的执法巡查,发现疑似“三无”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并做好船舶扣押、保管、勘验准备和相关保障工作。涉渔“三无”船舶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三无”船舶保管场。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船舶航行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

  渔业船舶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六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长度、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快驶离前往安全位置锚泊。

  第十八条 禁止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安全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养殖、种植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等船舶不得非法载客。

  第二十条 受雷雨大风、台风、寒潮、风暴潮等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海上设施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相关指令;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船用燃油。

  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和海事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船用燃油质量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布抽检结果,依法查处各类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区、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海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第二十三条 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鼓励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海域内从事体育、娱乐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参与护航的船舶不得违规航行、作业、停泊;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港口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完善船舶航行、靠泊和装卸货物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巡查,发现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消除隐患,并将巡查结果书面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与船舶商定设置人员登离的船岸安全通道;

  (四)在码头前沿显著位置公布前沿停泊水域水深、范围和船岸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六)按规定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

  (七)加强对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等水域的回淤监测,新建工程投入营运后前三年应当每半年扫测一次,以后每年扫测一次,水深达不到设计通航水深时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并将扫测资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按规定配备用于船岸联系的无线电台及设备,并保持船岸间的通信畅通;

  (九)不得承运、接收无合法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港口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上述港口设施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发现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视频监控设施等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并按要求设置临时助航标志,确保船舶安全通航。

  第二十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桥梁运营期间设置的夜间景观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并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不得穿越禁航桥孔;

  (二)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加强瞭望,及时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及会让意图;

  (四)遵守桥梁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船舶在通过湛江海湾大桥水域时,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殊航行规定。

  第四章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定期检查、保养乡镇船舶及其安全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乡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海上交通事故,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海域内航行作业;

  (二)在风、浪、雾等适航气象条件下航行作业;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四)船上人员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五)遵守避碰规则和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特殊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在船人员应当奋力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上搜救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乡镇船舶单方或者乡镇船舶之间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予以协助。

  乡镇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存量过渡、只减不增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完成摸查且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船舶,进行记录、测量、标识及造册,核定载人数量和活动范围,做好台账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海上风电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场项目的选址应当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加强通航安全专题研究,保障海上风电场水域通航安全。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上风电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各项目参建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执行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等环节各项安全措施以及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风电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管理)、建设、施工、运维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根据自身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保障安全:

  (一)依法办理海上风电项目核准、许可等相关手续;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投入保障、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机制;

  (三)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参建及运维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督促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四)按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监理、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相关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五)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加强现场船舶、人员的安全管理;

  (六)制定海上风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海上风电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规定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七)按规定设置海上风电场专用航标、海底电缆标识、防撞设施或者警戒船,并定期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转;

  (八)按规定建立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对出海作业各类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书,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设施和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不得超定额载客、超抗风等级或者超能见度标准航行。

  第三十九条 过往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水域附近时,应当加强瞭望,安全谨慎驾驶,如因紧急情况需要锚泊的,应当尽量远离海上风电场水域,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

  第四十条 船员应当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各类应急操作,熟悉风电场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气象、水文、海况、航行通(警)告等情况。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明,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等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等方式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配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六章 海上采砂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砂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海砂开采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 海砂开采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船舶通航安全;

  (二)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

  (三)制定海砂开采海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海砂开采和运输船舶应当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载适当。

  第四十六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海砂开采海域的巡查,加强海砂开采现场的监视、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信息资源与海事管理机构共享。

  第七章 海洋牧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洋牧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安全和海上公共设施安全。

  第四十八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水产养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海警机构依法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关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海洋牧场所在海域的专用航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设置。

  第五十一条 新建的渔业养殖工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渔业养殖工船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重力式网箱、桁架类网箱以及养殖平台建造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二条 海洋牧场平台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按规定配备掌握消防、通信、救生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生产培训等制度,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营运档案,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四)按规定配备适合的海陆通讯设备,保持通讯畅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三条 海洋牧场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平台管理人员管理,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三)熟悉必要的海上救生知识,了解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章 休闲海钓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休闲海钓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定,并且避开航道、锚地、渔业生产作业区。

  第五十五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休闲海钓经营项目相匹配的接待能力,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设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明确的职责分工、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制定海钓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钓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在海钓活动开始前,经营单位应当对参与活动的人员作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须知讲解。

  从事海上垂钓的休闲渔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要求,申请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休闲海钓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海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避碰规则;

  (二)按规定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三)不得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

  (四)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海上交通管制措施;

  (五)遵守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 休闲海钓渔业船舶的船长应当对该船舶的航行安全及休闲海钓活动安全负责,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船上人员海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从事休闲海钓活动的休闲海钓渔业船舶、海钓人员专用靠泊和服务的码头定期开展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查验、船舶现场检查、渔获物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海上搜寻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演习预算;

  (三)制定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五)组织实施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

  (六)确定海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

  (七)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海上搜救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海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分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其所属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设施和设备应当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力量、相关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组织所属船舶和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协调做好获救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以及查找、提供渔业船舶的详细资料;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的维护工作;负责陆上交通管制,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开展善后处理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重大海上险情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相关应急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参加海上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信息和物资支持;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应急监测,配合做好海上污染事故处置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按照自身职责,依法做好死亡人员的相关善后处置;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咨询、遇险人员抵岸后急救转运和收治等保障工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九)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财政事权,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十一)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海域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十二)气象、民航、通信、海关、文广旅体等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十三)各有关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根据海上搜救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指挥。

  第六十一条 海上不明污染源事故的处置实行属地为主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海上不明污染源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专业海上搜寻救助队伍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善后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结束后,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搜寻救助行动进行后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险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应急值守待命点、码头、避风锚地等海上救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设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海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寻救助队伍应当将所属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设备、航空器等装备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向海上搜救机构备案,并定期对上述装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保持与海上搜救机构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和专职应急值班人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桥梁水域、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内从事养殖、种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内进行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等船舶非法载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乡镇船舶所有人改正;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走私、偷渡、贩毒、危害海上交通安全、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海警、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者漂浮设施、装置。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不包括乡镇船舶。

  (三)乡镇船舶,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取得《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涉渔船舶。

  (四)海上风电场水域,是指海上风电场外围风机包围海域及其外延五百米的海域范围。

  (五)临时性出海人员,是指除船员和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以外,不承担海上风电施工、运维等日常操作任务的临时性前往海上风电场的人员。

  (六)海洋牧场,是指基于海洋生态系统原理,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或者避敌所需的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七)休闲海钓渔业船舶,是指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登记,从事非生产性海上休闲海钓活动并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

  (八)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洋环境污染时,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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