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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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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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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88]环水字第187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1988-05-09生效日期:1988-05-09

  备注: 本办法已于2007年10月18日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1号令《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88]环水字第187号 一九八八年五月九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 污水处理设施 。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 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污水处理设施 ;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 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 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 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 污水处理设施 ,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水处理设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水处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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