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 本规则已于2001年10月1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所废止。
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发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试行以来,对加强锅炉产品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以及提高监检质量起了积极作用。我们根据试行的情况,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修定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现予以颁布,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原《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此件请转发至地市级劳动部门及有关检验单位、制造厂。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了加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保证监检质量,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内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2.15MPa的锅炉产品。受检单位必须是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在锅炉制造现场进行。受检单位应对产品的安全质量负责,交检的产品必须是自检合格的产品。
第四条 监检工作的技术依据是《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章 监检的任务、内容、数量
第五条 监检的主要任务:
(1)对锅炉产品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对锅炉制造单位的锅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检的内容包括实物检查、技术资料的审查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三个方面。具体检查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及《填表说明》。
第七条 监检产品的数量不应低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成批产品中未被抽检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在其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本批产品已经抽检”的字样,但不收取监检费。未被抽检的产品如在安装时发现质量有问题,由当地劳动部门酌情处理。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 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并且授权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每个受检单位只应由一个监检单位进行监检。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检单位应在其资格认可规定的范围内对产品进行监检。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置相应的监检人员。
第十条 监检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监检人员从事监检工作必须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监检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检人员发现受检单位在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上和产品质量上违反有关规定时,有权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附件二),并要求受检单位限期处理。监检人员发现零、部件有严重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监检的项目经检查全部合格后,监检单位对受检过的产品应逐台、及时出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三),并在受检产品铭牌上打上监检标记。
第十三条 监检人员应根据监检项目填表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由监检单位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监检单位应将受检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产品安全质量情况等每半年向当地及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附件四),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对受检单位处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省级或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对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应进行考查,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发现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失职(附件五),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监检单位进行批评、通报或暂停监检,直至取消其监检资格。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十六条 为便于开展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质量管理体系,合格焊工的名册、合格项目及钢印代号,无损检测人员的名册和持证类别,产品设计资料、工艺文件,生产计划,监检单位在受检单位内所需的办公场所等。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严格执行《条例》、规程和有关标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加强产品的检查,保证产品达到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收到监检单位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后,应及时处理或整改,不得弄虚作假或敷衍塘塞。
第十九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人员在监检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此规则,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地(市)、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直接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被监检产品(或部、组件)的监检费。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单位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地(市)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裁决。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每年十月底应将本省监检情况按附件四汇总,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