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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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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86]建材生字143号

颁布部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1986-03-10生效日期:1986-07-01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一种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随着建材工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对锅炉、压力容器的需求数量日益增加。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经济、合理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并按照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负责建材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及时贯彻国家颁发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文件,并组织本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第五条 建材系统各级领导及全体职工必须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企业主管设备的领导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置锅炉、压力容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安全、设备部门的职责范围,并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章 设计、制造、订货、工程施工及验收

  第九条 设计、制造、订货

  (一)有条件承担设计和制造的单位,分别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和国家劳动总局《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35条规定办理。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三)各企事业订购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是劳动部门批准的制造单位的产品。

  (四)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在交货验收时,必须按照《安全监察规程》要求,附带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否则不予验收。

  (五)凡是从国外引进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标准,否则必须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工程施工及验收

  (一)有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施工专业队伍的单位,必须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检修的施工任务。

  (二)没有专业安装施工队伍的单位,必须委托给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队伍施工。

  (三)锅炉、压力容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监督检查。

  (四)锅炉、压力容器竣工验收,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并及时交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管理

  (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制订维护、保养、检修的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

  (二)使用单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建立完整设备技术档案。

  (三)使用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四)使用单位应根据《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五)对于新装、移装、大修后以及停用一年以上准备运行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依据国家规定,已经淘汰或经检验鉴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决不允许移地重新安装使用。

  (七)凡是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严格控制水质标准。正常运行的低压锅炉,要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标准“GB1576~79”定期化验,记录完整。新投入运行的锅炉,必须有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否则不准投入运行。

  (八)对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隐患,应限期治理,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处理。

  (九)凡新装、更新、改造的锅炉,其热效率和消烟除尘必须达到国家要求,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维护、检修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准确、灵敏、可靠。

  (二)凡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对受压元件的检修必须提出完整的方案,报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之前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可进行内外部检查的缺陷处理。

  (五)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停用期间必须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无损检测人员的管理。

  (一)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锅字(1982)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经培训考核或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并进行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待遇。

  (二)对从事射线无损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相应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四条 技术培训

  (一)企业主管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以便提高管理水平。

  (二)各单位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进行定期培训考核。

  (三)各单位必须定期组织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维修人员,进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维修技术规程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锅炉司炉工、水质化验员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时,企业必须按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文件规定,按期上班。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后,单位领导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安全、设备部门必须派员参加,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奖励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全年无事故,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发现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低效锅炉进行改造,提高了热效率,节约能源,消烟除尘有显著效果者,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及个人贡献大小,单位应给有关人员晋级或奖励。

  第十八条 惩罚

  由于严重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玩忽职守,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对责任者按照一般、重大、爆炸事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建材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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