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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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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化生发[1998]35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1998-01-26生效日期:1998-0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化工部《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和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两个文件的有关精神,为加强化工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认证与管理工作,提高设计质量,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到部生产协调司。

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工作,提高压力管道设计水平,确保化工生产实现长周期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管道,必须遵守本办法。
  1. 进口压力(表压)PN ≥0.1MPA;
  2.公称通径DN ≥50mm;
  3. 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况
  1. 仪表管道;
  2. 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3. 输送非易燃、无毒或毒性程度为轻度危害的管道。

  第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级别划分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第三条管道分级办理,即A、B、C、D 级(附件一)。

  第五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1. 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单位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专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2.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按归口范围进行批准、发证和管理。
  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化学工业部进行批准、发证和管理;C、D 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在征得化学工业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发证和管理,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由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有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只能为本单位且属丁级工程设计单位设计范围内的更新、改造项目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

  第六条 凡取得高级别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相应低级别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第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负责。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2. 有相应的设计机构和专职的设计人员;
  3. 配备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工具;
  4. 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 有与管道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 必须有相应的压力管道设计作品。申请A、B级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10项设计作品,申请C、D 级管道没计资格的单位要有6项设计作品;
  7. 申请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应少于3人,但不超过设计人员的30%;申请C、 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至少1人。
  申请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申请A、 B级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其中审核人员2人;申请C、D 级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4人,其中审核人员1人。

  第九条 具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C、D 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三类低压、中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高压管道除外)、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三类高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十条 具备丙、丁级化工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C、D 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甲、乙级化工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 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各类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
  1. 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 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有能力指导管道的设计工作,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3. 熟悉化工生产工艺;
  4. 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二、设计审核人员
  1. 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管道设计人员正常工作;
  2. 熟悉化工工艺和化工机械专业,并了解相应的专业知识;
  3. 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校核的经历;
  4. 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三、校核人员
  1. 能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规程、标准、规定等技术规范;
  2. 具有相应的化工工艺、化工机械及相关专业知识;
  3. 具有2年压力管道设计经历,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标准、规范;
  4. 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设计人员
  1. 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 能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3. 能在设计审核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4. 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向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附件二)和已具备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或化工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凡属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内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申请报告》并经初审拟予受理的,必须报经化学工业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部级、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纽中具有审核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五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审查报告。其内容应包括:
  1. 审查工作概况(审查日期、日程安排等);
  2. 审查内容(必备条件、管理制度、技术资料、技术人员答辩及基本知识考核等);
  3. 审查结论;
  4. 整改意见和建议;
  5. 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十六条 审查结论分二种:符合第三章条件的单位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对不合格者,取消其本次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颁发《化工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附件三),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编号按附件四办理。

  第十八条 《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五份。设计单位持正本,副本分送省级、部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后,应刻制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附件五)。并将压力管道资格印章的印模报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计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有效期为5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至6个月向设计资格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资格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1. 必须符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2. 未发生过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
  3. 有效期内人员变动不超过60%;
  4. 有效期内必须有相应级别的设计作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办理换证审批、备案手续,换发批准书。设计单位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资格印章,原印章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设计批准书自行废止。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单位,必须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
  1. 压力管道设计工作必须遵循有关标准、规范;
  2. 设计单位应对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
  3. 不得超范围设计;
  4. 压力管道施工图应符合《化工设计工作基本程序》附件十五的文件签署规定,并在管道图纸目录上加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5. 逐步深入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
  6. 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
  7. 建立压力管道设计档案;
  8. 每年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设计总结。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设计资格归口管理部门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罚。
  1. 超范围设计;
  2. 压力管道设计总目录无资格印章、使用已作废的印章或是复印的印章;
  3. 因设计违反现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导至压力管道发生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4. 将资格印章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它单位。
  5. 利用设计资格谋取私利。
  6.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认真改正者。

  第二十七条 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必备知识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或单位技术负责人更换,必须在3个月内向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和备案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更换批准书、刻制资格印章、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扩大设计范围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设计范围应按第五条规定,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2. 扩大范围申请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1)要求扩大设计范围级别、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的资料;
  (2)承担设计任务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3)代表作品的设计图样;
  (4)使用单位提供的使用情况技术报告。

  第三十条 设计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确认受理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发证和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只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化工机械制造单位,原则上不予办理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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