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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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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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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保管〔2009〕244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9-06-29生效日期:2009-06-29

各区、县环保局: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沪环保管〔2005〕331号)同时作废。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


为适应本市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第5号令)、《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市环保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由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但未列入环境保护部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

(二)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由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负责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以下特殊地区的建设项目:

1、跨区、县建设,或对毗邻区、县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2、本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3、国家级、市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以下特殊行业的建设项目:

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源(Ⅰ、Ⅱ、Ⅲ类)、非密封源、射线装置(Ⅰ、Ⅱ类)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危险废物或者电子废物收集、综合利用、处理处置等建设项目;

3、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造纸、化工(纯物理混合、复配加工项目除外)等建设项目;

4、国防、军事、外交及其它具有保密要求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环保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外的建设项目。

(二)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核准、备案的,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外的建设项目。其中:

1、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核准、备案的项目由浦东新区环保局负责审批;

2、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核准、备案的项目,位于南汇区的由南汇区环保局负责,位于奉贤区的由奉贤区环保局负责审批;

3、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核准、备案的项目,由所在地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

(三)其它不需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要求


(一)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属于淘汰类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国家、本市确定的高能耗、高物耗、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以及本分级管理规定,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审批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三)各区、县环保局应当严格执行分级管理规定,严禁越权审批。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市环保局可依法责令撤销或改正,并向监察机关建议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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