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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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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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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0-06-14生效日期:2000-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4年5月7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废止。

  《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回收利用、逐步禁止、鼓励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综合协调管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登记)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市市容环卫局备案。

  第六条 (公告名录)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公告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名录。

  第七条 (缴纳费用)

  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个月的生产量或者销售量,向登记机关缴纳回收处置费用。回收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制订。

  第八条 (对生产、销售单位的要求)

  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建立台帐制度,并实行产销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订。

  第九条 (对使用单位的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向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宾馆、饭店、饮食店、盒饭供应点等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餐饮业单位,应当设置回收容器,清洁整理后予以回收,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条 (生产、销售单位的回收)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可以组织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组织回收的,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回收比例返还回收处置费。

  第十一条 (专门单位的回收)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组织落实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并确定具体的回收单位,由回收单位从事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

  回收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若干回收点。

  第十二条 (处置)

  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后,除直接送至再生利用企业外,应当送至市市容环卫局指定的场所,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处置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部分区域禁止)

  本市范围内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国家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具体范围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及其所属监察队伍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登记,或者未缴纳回收处置费用,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销售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和实行产销联单制度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单位向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饮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回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区域内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者销售单位销售不标明名称和地址的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的行政处罚)

  街道监察队对辖区内任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饭盒,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经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或者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已经在本市销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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