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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能监察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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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经节(1999)106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9-03-01生效日期:1999-03-01

上海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浦东新区及备有关企业节能主管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上海市节能能源条例》,保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理用能方面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订了《上海市节能监察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节能监察试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节能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合理用能方面的合法权益,使节能监察行为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是市人大以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事业单位.隶属于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能源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高效、廉洁、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察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节能监察中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用能单位和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对固定资产技资工程项目设计和建设以及项目建成后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监察。
  (二) 对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 对本市内环线(内环高架路→南浦大桥→龙阳路→罗山路→杨浦大桥→内环高架路)以内新建燃煤锅炉实施行政处罚。
  (四)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 对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 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开展有关节能方面的管理监督检查。
  (七) 协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在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市节能监察中心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相关的执法部门。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严格执法,对被监察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国家机关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第十三条 对前条(一)、(二)、(三)项应予受理的情况,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前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要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需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在实施调查或者现场检查前,应向当事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的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受委托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调查或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实施检查.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对物证实施委托检验、评价,并填写《检验(评价)任务委托书》。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察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使用、改变、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作登记保存标记。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完毕后,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好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应复核,若成立应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作出吊销节能检验测试资格证书、较大数额罚款(非经营性五千元以上,经营性三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节能监察中心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市节能监察中心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3有权申请问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书面委托书;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与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当事人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以邮寄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不满一蒸吨的,以一蒸吨计算。
  
第二十六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节能监察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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