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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已废止)

关于印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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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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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安监管〔2003〕71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3-05-10生效日期:2003-05-1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06年12月1日被《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我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工作,现将《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三年五月十日

  附件:1.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2.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3. 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素质,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以及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全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负责省属、中央驻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

  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首次安全生产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以后每二年复训一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首次安全生产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以后每二年复训一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八条 培训工作应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并使用全省统编的教材。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安全生产培训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员,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培训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属、中央驻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

  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并每季度向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上报培训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证书管理档案,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及经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一、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

  (三)防火防爆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

  (四)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预防;

  (五)典型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交流;

  (六)重大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预案的编制。

  二、复训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二)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四)典型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

  附件2: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除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人员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由政府部门监督、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章 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新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新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第八条 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应按照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并使用全省统编的安全生产培训教材,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和岗位要求,增加相应的培训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

  (一)厂(矿)级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劳动纪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是: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三)班组级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是: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设备、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有关事故案例等。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条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二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进行相应的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培训。

  经常性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后,由企业或培训机构对受训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登记卡,并保证安全生产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的落实。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员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安全生产(含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等)培训的教员。

  第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员工作。

  第四条 取得《资格证》的教员是履行安全生产培训职责的专业人员,可承担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并应忠于职守。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申报资格

  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教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安全生产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备所承担的教学专业必须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示范能力。

  (三)能进行正常教学活动。

  (四)其他作为教员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准备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应出具本办法第六条第㈠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填写《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申请表》,方可报名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三章 资格证书与管理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的培训,并采取集中培训、集中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经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培训的人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证》。

  第十条 单位选聘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专(兼)职教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资格证》。

  聘用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的管理,保障教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敬业爱岗、遵纪守法,执行正常教学计划,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履行受聘合约。

  (三)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进修和培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

  (四)参与安全生产教学改革和实验,对受聘单位的教学、管理有权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资格证》的教员必须每三年参加一次由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再培训。

  第十三条 已领取《资格证》的教员必须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期前三个月内由本人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复审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管理考核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对受聘教员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广泛听取意见。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教员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资格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两年后可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一)连续两次不能完成或两次故意不完成聘用单位安排的正常教学任务给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三)三年中未参加一次再培训或无故不参加复审的;

  (四)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教员在教学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或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其《资格证》,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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