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四)坚持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种类、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十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十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十四)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十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需要扣缴或者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发证机关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有效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持《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可进行以下活动: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加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一方或双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说明执法检查的法律依据,执法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执法文书:
(一)检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分别存档备查;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可当场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当场排除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被处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下达给被处理单位。被处理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加以注明,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出的《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提出复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后在7日内送达被复查单位并存档。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依法需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依法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四)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六)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行为的;
(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十)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发生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事实,掌握有效证据,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调查询问笔录》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由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同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作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属于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听证笔录(按《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填写),收集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填写《听证会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案件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第四十条 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任意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改。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工作人员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记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月起,一般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六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或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案件线索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和相关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执法文书文号的编写包括:地域简称、单位简称、执法性质、相对人行业、时间、序号。
文号中的行业分类标准为:
(一)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编为“矿山”字;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编为“危化”字;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编为“烟爆”字;
(四)个体工商户编为“个体”字;
(五)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编为“工贸”字。
第五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粤安监管[2003]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