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深环〔1998〕222号
(2008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的科学化、定量化的管理,建立起总量控制的核定、分解、监督、考核的运行机制,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完成,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扩、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实行总量控制。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量控制,是指宏观目标总量控制,即通过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达到控制污染或减轻污染的目的。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局对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控制和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进行核定。
第二章 总量控制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全市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提出市、区污染物年度允许排放量及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指标,报局务会批准和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印发给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环保局落实执行。
第六条 总量控制目标的分解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
(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
(五)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情况;
(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七)预留一定的发展调节指标。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做好市、区各有关部门实施总量控制的跟踪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我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建设项目总量控制的管理
第九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的申请、审批和核定制度,切实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限值。
第十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核定排污指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属于《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令禁止的“15小”项目,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二)按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要求,核定排污指标;
(三)当污染源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所在区域总量控制目标要求时,应根据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或污染防治最佳实用技术所能达到的水平,核定排污指标;
(四)建设项目规模应限制在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当建设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严重影响区域环境质量时,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五)扩建、改建和技改项目,应根据“以新带老”和“增产不增污”的原则,从原排污单位排污总量中划拨排污指标;
(六)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后,其排污指标不得超过原指标值,对于分离出来的企业,其排污指标原则上应从原企业排污指标中划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设有专门的总量控制内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的要求,提出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为环保审批机构核定排污指标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环保审批时,须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向环保审批机构申请排污指标。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总量控制目标,核定建设项目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污方式、排放去向等,明确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的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局以发放或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形式对排污单位下达排污指标,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排污单位,具体按《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能稳定达到环保审批的要求。对达不到要求者,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新、扩、改建项目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机构、沙湾水源办、大工业区环保办、各区环境保护局应建立起新、扩、改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台帐,并于每年6月和12月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总汇。
第四章 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把总量控制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范围,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情况,并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的要求,落实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削减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制定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污染源,控制和削减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全市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对不能按计划达标的企业,要坚决依法予以“关、停、并、改、转”。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数据,经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后,可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督促有关单位加快《广东省碧水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能力,控制和削减生活污水COD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污单位废(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的整治,并督促排污单位按《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要求,在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附近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建立污染源治理和关停并转项目污染物削减量台帐,并于每年6月和12月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五章 总量控制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视性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总量控制的监测工作,并负责对监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以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流量、浓度等)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对本单位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在我市实施总量控制的6种主要污染物基础上,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种类情况,与排污单位共同商定总量控制监测项目,并报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和排污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按照《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整治,使其能满足采样、测流或自动监测的要求。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逐步配备测流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计量装置。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定期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查重点污染源每月应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应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一上季度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审核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六章 总量控制的组织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成立实施总量控制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指导推动、组织协调和检查考核。
领导小组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全市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小组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随时对总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工作小组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对各区、各有关单位总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总量控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执行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十四条 总量控制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的完成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年度变化情况;
(五)辖区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六)总量控制的基础工作进展情况,如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发放、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库建立、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污染源监督监测等。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有关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实施总量控制的有关情况。未能完成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指标的部门,应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每年底前对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以确保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范围内。考核结果将作为考核有关机构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