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积极推进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包括:
(一)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生产中适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环境保护部《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二批)》;
(三)火电、钢铁、有色、电镀、造纸、建材、石化、化工、制药、食品、酿造、印染等行业主要企业,以及太湖流域、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敏感区等重点区域污染企业,以及本市污染物减排的主要企业。
第三条(审核的组织于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组织;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公布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名单,指导和督促企业按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开展强制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确定辖区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组织、督促辖区内相关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落实清洁生产方案的实施,配合市环保局开展强制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
第四条(审核名单及年度审核计划制定) 市、区县环保部门按污染源管理职责分工,根据辖区内企业情况、环境执法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确定本辖区强制性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审核名单;摒在此基础上,结合辖区环境管理工作特点和节能减排重点,制定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分期分批组织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施。对下列企业可先行安排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严重超标,或特征污染物排放超标;
(二)符合区域产业布局,但工艺设备相对落后;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
(四)群众反映强烈或被媒体曝光。
每年2月底前,各区县环保局将辖区内年度重点企业审核计划上报市环保局汇总。
第五条(年度审核计划公布) 市环保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于每年3月份确定本市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书面通知企业。公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及所属区县(生产车间不在注册地的还需公布生产车间所在地址)和审核类型。
第六条(审核实施) 列入年度审核名单的重点企业可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也可委托审核咨询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其审核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环保局定期公布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推荐名录。
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几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区县环保局;委托审核咨询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报所在区县环保局。
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并严格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开展审核,确保审核过程的规范、真实、有效。
第七条(评估与验收) 重点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或中高费方案实施后,符合评估或验收条件的,应当按《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局提交相关材料,经区县环保局提出初步意见后,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要求组织评估或验收,并对评估或验收通过的企业出具评估意见或验收报告。
第八条(信息公开) 重点企业应根据《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要求,公开清洁生产审核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奖励和处罚) 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环保局将对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列入《上海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清洁生产试点单位的重点企业将根据《上海市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对公布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拒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申请评估、验收或评估、验收“不通过”的,视情况由市环保局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或验收,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不按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审核咨询机构,根据《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环保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积极推进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包括:
(一)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生产中适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环境保护部《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二批)》;
(三)火电、钢铁、有色、电镀、造纸、建材、石化、化工、制药、食品、酿造、印染等行业主要企业,以及太湖流域、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敏感区等重点区域污染企业,以及本市污染物减排的主要企业。
第三条(审核的组织于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组织;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公布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名单,指导和督促企业按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开展强制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确定辖区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组织、督促辖区内相关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落实清洁生产方案的实施,配合市环保局开展强制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
第四条(审核名单及年度审核计划制定) 市、区县环保部门按污染源管理职责分工,根据辖区内企业情况、环境执法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确定本辖区强制性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审核名单;摒在此基础上,结合辖区环境管理工作特点和节能减排重点,制定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分期分批组织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施。对下列企业可先行安排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严重超标,或特征污染物排放超标;
(二)符合区域产业布局,但工艺设备相对落后;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
(四)群众反映强烈或被媒体曝光。
每年2月底前,各区县环保局将辖区内年度重点企业审核计划上报市环保局汇总。
第五条(年度审核计划公布) 市环保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于每年3月份确定本市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书面通知企业。公布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及所属区县(生产车间不在注册地的还需公布生产车间所在地址)和审核类型。
第六条(审核实施) 列入年度审核名单的重点企业可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也可委托审核咨询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其审核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环保局定期公布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推荐名录。
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几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区县环保局;委托审核咨询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报所在区县环保局。
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并严格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开展审核,确保审核过程的规范、真实、有效。
第七条(评估与验收) 重点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或中高费方案实施后,符合评估或验收条件的,应当按《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局提交相关材料,经区县环保局提出初步意见后,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要求组织评估或验收,并对评估或验收通过的企业出具评估意见或验收报告。
第八条(信息公开) 重点企业应根据《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要求,公开清洁生产审核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奖励和处罚) 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环保局将对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列入《上海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清洁生产试点单位的重点企业将根据《上海市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专项扶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对公布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拒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申请评估、验收或评估、验收“不通过”的,视情况由市环保局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或验收,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不按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审核咨询机构,根据《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环保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