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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上海市关于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罚款幅度适用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罚款幅度适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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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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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保法[2006]136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噪音与震动类

颁布日期:2006-05-10生效日期:2006-05-10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实施罚款的权力,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新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后,以往比照原《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条款确定罚款幅度的做法不再适用。为规范该类违法行为罚款幅度的裁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92号“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罚款幅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确认最高罚款数额: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罚款数额为1万元。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高罚款数额为10万元。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行为,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罚款数额为20万元。
 
(四)拒绝现场检查的行为,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罚款数额为1万元。
 
(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边界噪声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标的行为,比照类似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罚款数额为10万元。
 
二、对夜间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依据新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确定上述违法行为具体罚款幅度时,应当按照沪环保法【2005】300号“关于印发《关于裁定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罚款幅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要求,确认合理的罚款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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