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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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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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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89-05-27生效日期:1989-05-27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5年11月23日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废止。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持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切实保证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一般适用于本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有关照顾孕妇、产妇的条款,不适用于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和女工人。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本省明确规定的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木器加工、破胶打卷、矿石筛选、漂染等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

  从事野外流动作业以及在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准予休息一天,工资奖金如数发给。

  第六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

  (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三)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

  (四)劳动场所中一氧化碳、汞、苯、砷、铍、铅、镉、二硫化碳、己内酰胺、氯丁二烯、环氧乙烷、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频繁弯腰、攀高、抬举、下蹲和其它可能导致急性中毒和意外流产事故的作业。

  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必须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另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按规定的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八条 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加班加点。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准许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休息。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二十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三十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满七个月分娩,给予正常产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如数发给。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暂时调离生产或使用含铅、汞、锰、砷、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岗位,从事其它适当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键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每月发给女职工四至六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留利中的其它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卫生费不包含于洗理费中。已离休、退休的女职工不再发给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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