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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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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安监发〔2006〕38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06-06-06生效日期:2006-06-06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6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六月六日

  附: 辽宁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辽宁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实施细则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实施细则附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省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 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单位申请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经营单位可以到所在地的市局领取或从省局互联网站(www.lnsafety.gov.cn)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按照填写说明规定填写。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销售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进货和采购制度等内容。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市局按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考核大纲》,对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销售管理人员组织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视为证明材料。一般销售人员可以由单位自行组织培训,提供考核结果。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可以由当地派出所等公安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一般销售人员也可以由本人所在单位提供。

  (六)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七)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一式二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列出目录,并在首页加盖公章。

  第九条 经营单位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的市局,征求市局意见。市局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

  第十条 市局根据对经营单位日常监管情况出具意见。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同意其申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一条 市局应当在5日内出具意见。市局同意申报的,将材料上报省局;市局不同意申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局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局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可由省、市局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审查组负责人由省局工作人员担任。

  审查人员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情况,填写《审查书》,提出是否具备(或者基本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综合意见,并由审查组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发证条件,且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任何问题的,应及时将申请、审查材料上报。

  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具备(或基本具备)发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经营单位应当尽快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市局进行核查确认。确认文件上报省局。

  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审查小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复审按照本章审查规定进行。经复审仍不合格的,省局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省局主管处室负责人根据对经营单位的审查情况,提出是否可以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意见,填入《审查书》中“承办处(科、股)室意见”栏并签字。

  第十六条 经审查合格的经营单位,申请材料呈报省局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决定,填入《审查书》中“证书颁发部门意见”栏。

  第十七条 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局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经营单位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八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省局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经营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企业名称改变;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二)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四)项的,应当在许可品种、数量增加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申请变更许可证书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七)项规定的材料和第(四)、(五)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企业名称改变,申请变更许可证书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材料。

  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申请变更许可证书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主要流向改变说明材料。

  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的,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一条的规定征求市局意见后,省局指定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八条的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变更的,由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并颁发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编号、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原有销售、管理人员变动的,变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第三节 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省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八条的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换证的,由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并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自批准换证之日起计算,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 经营备案

第一节 首次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局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

  (六)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备案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二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列出目录,并在首页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备案的材料应当先报送所在地县(区)安监部门征求意见。县(区)局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一条的规定,在《审查书》中“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的备案申请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提出材料是否合格的意见,填入《审查书》相应栏目并签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审查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处(科、股)室负责人提出是否可以颁发备案证明的意见,填入《审查书》“承办处(科、股)室意见”栏并签字。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经营单位,申请材料呈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备案证明的审批决定,填入《审查书》中“证书颁发部门意见”栏。

  第三十五条 对同意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打印备案证明,并加盖公章,发给申请人;对不同意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重新备案

  第三十六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名称改变;

  (三)单位地址改变;

  (四)产品的主要流向改变;

  (五)备案的经营品种增加。

  属于本条第(一)、(二)、(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备案申请;属于本条第(四)、(五)项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备案申请。

  第三十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同意重新备案的,由备案管理部门收回原备案证明,颁发新的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从同意备案之日起计算,备案编号不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证书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不再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经营后3个月内以企业文件形式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或者备案管理部门说明,由许可或者备案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发现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内容打印错误的,经营单位可以向许可或者备案管理部门提出更正申请,经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重新打印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遗失、损毁的,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报告许可或者备案管理部门,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经许可或者备案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后,补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第四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设计、统一证件样式、统一防伪标准、统一全国编号。

  第四十四条 《申请书》、《审查书》由省局统一规定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印制。

第二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发放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节 报告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年度报告表》,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省局应当通过省局互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情况。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加强信息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关于罚则,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申请书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审查书

  4.文书编号规则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年度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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