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
(1993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凡大连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处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对有关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部门,以及各级公安、交通、城建、水产、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处罚细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做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或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造成污染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新建排污口,或未经批准在港口新建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关闭排污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向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和港口排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整治,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珊瑚礁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迹的,责令停止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向三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渣等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容器或车、船的,应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向一类、二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容器或车、船,以及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加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居民区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的,责令停业,限期清除场地,恢复原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或因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污染,或污染治理设施功能减退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及时更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进口或使用,对进口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机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六千元罚款。司炉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凡未持证操作造成烟尘超标排放的,对责任者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未按规定按装脱硫装置的,责令按装脱硫装置,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