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载量权,保障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公正、公平和公开,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即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按照本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环保行政处罚量罚行为的具体工作规范,并经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四条 规范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公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行政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和适当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环保行政处罚量罚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环保行政执法量罚标准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和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准,主观故意、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况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幅度等级;
(四)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规定了量罚标准的,下级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制定与之相悖的量罚标准。
(五)上级环保部门对环保行政处罚制定了具体量罚标准的,下级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引用。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制定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量罚标准时,不得无根据地随意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下限以下量罚;也不得在量罚时一律采用法定的上限。
第九条 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的因素是:
(一)是否服从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执法管理权;
(二)是否按照国家关于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报批、申请验收、备案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污染物排放的数量、种类和浓度;
(四)对人体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
(五)引起污染纠纷的大小;
(六)造成污染事故的级别;
(七)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八)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和主客观情况;
(九)违法者的经历,应考虑初犯、再犯或累犯;
(十)对违法后果的处理,是否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
(十一)违法当事人在执法机关查处时的表现。
第十条 对环保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在量罚时,原则上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况行使裁量权:
(一)违法行为轻微,过失或主观犯意不明显,危害后果不大,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消除危害后果的,应在法定量罚标准的下限附近量罚;
(二)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的事实要件规定,有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证据确实,事实清楚,后果明显,但在执法机关干预下可依法处理危害后果的,应在法定量罚幅度的中限附近量罚;
(三)违法当事人属再犯、累犯;主观过错大;抵制执法机关执法;危害后果严重;在环境保护执法机关干预下仍不消除或延缓消除危害后果的;社会影响强烈的,应在法定量罚幅度的上限附近量罚;
(四)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高;故意抗法;屡罚累犯;毁灭证据;暴力抵制执法;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继续违法或拒绝处理后患的;按法律量罚幅度的上限处罚,并依照《刑法》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违法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立案查处,分别量罚。
第十二条 违法者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法律规定时,应分别立案调查,可以合并审议,并按照法律竟合原则量罚。
第十三条 不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的,应给予同等的处罚,以杜绝“同案异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杜绝随意性,遵守科学的、法定的量罚程序:
(一)对非经营违法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违法者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量罚权行使,由具体执法机构集体审议案情,依法量罚后,送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
(二)对非经营违法者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违法者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关闭、吊销许可证件等重大处罚的量罚,具体执法机构调查终结后,送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量罚种类和数额,并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依法授权的其他行政负责人签发决定书。
(三)对涉嫌违法者采取强制行政检查、强制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移交司法处理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签发行政令,方可执行。
第十五条 涉及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一并抄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程度高、量罚重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审案方式,公开审案形式可参照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执行。做到案情调查公开、适用法条公开、量罚适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规范第十八条备案的案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案件提出疑义时,报请备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给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件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不按行政法制监督机关的决定执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属本规范的正式内容,另行刊印。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