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设施建设、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项目污染及其环境的监测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放射性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在放射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其选择定点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设施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论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生产,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核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若辐射项目的规模、工艺或地址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超过两年还未进行设计、施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实施未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选址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辐射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条 辐射项目退役,应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设施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退役实施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辐射项目退役应经审批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注销该辐射项目。
第十一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辐射项目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核设施和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单位或场所,应当科学布局,分区布置,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副产品或废水的利用,应当事先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六条 含天然放射性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当经法定监测机构对开采原料进行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核燃料、核原料的运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放射性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超越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射性废水、废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确需回收用于非放射性场所的,必须严格进行去污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二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每年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核设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应用场所产生的高、中放射性废液,以及按规定不能排放的低放射性废液,必须进行固化处理,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五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送交永久处置场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产生的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一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
其他所有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闲置一年以上的放射性密封源,应当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产生单位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污染物,不得将放射性废弃物转移或当作非放射性物品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尾矿砂和废矿石,以及冶炼、加工伴生放射性矿物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放射性比活度分类建库或建坝,进行妥善处置,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废气和经批准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的辐射项目,必须采取相应的净化措施对其排放的废气和废液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核素、形态、总活度、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禁止用稀释法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六条 低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间歇方式排放的,排放前,应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符合规定排放管理限值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和放射性废气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应当停止排放,并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低放射性废液排放口的设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禁止向封闭式湖泊或水库排放放射性废液;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省外的放射性废弃物运入我省处理或处置。禁止从国外进口放射性废弃物或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环境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单位必须建立核污染事故应急系统,制定应急计划和方案。应急计划和方案,应当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单位发生核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系统,制止事故发展,控制污染范围,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事故后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卫生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对丢失的放射源或污染物,应当组织力量迅速如数追回。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监督对污染的清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应当写出事故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污染事故和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还应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擅自将放射性污染物品转移到非放射性场所使用的;
(三)擅自运输、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废弃物,或将放射性废弃物当作非放射性器材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的;
(五)隐瞒放射性污染事故,阻挠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