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厅、环保局《关于印发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的通知》(财建〔2006〕10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从市级排污费收入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保治理重点安排。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下同)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组织筛选项目,会同市财政局审核申报项目并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完工项目验收工作,根据项目进度提出拨付资金申请。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会同市环保局审核申报项目并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根据市环保局申请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实施清洁生产、建设环境友好企业中的污染防治内容等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饮用水源地污染整治、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绿色创建、生态示范建设、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项目、目前无主体的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及清洁生产审核补助。
(四)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指《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中涉及的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项目、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项目四个方面。
(五)国务院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项目;
(二)属于新、扩建项目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即“三同时”项目),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
(三)没有配套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含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
(四)环境卫生、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请程序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的机构和企业,或向市环保局缴纳排污费的县域企业及县环保局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八条 三个开发区环保分局和财政局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申报项目联合上报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四个城区环保分局及市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申报,并于每年1月底前直接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提出使用申请。
各开发区和各区环保分局未按时间要求及时申报项目或组织申报的环境污染防治项目较少、不符合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可在市辖区内范围内统筹,将原则上用于该辖区的环保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市区其他区域的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九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补助项目,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环境监管能力项目除外)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投资、建设地点,申请环保专项资金类别(国家、省级或市级)等;
2、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3、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设计方案;
4、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及批复复印件;
5、项目配套资金证明;
6、属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的,应提供新工艺和新技术的证明的材料。
7、其他材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情况,确定补助项目,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明确补助金额和项目开工、完工时限。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补助资金。对于补助资金额度较大或启动资金困难的项目,可以根据市环保局申请,在项目开工时,拨付50%补助资金;在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50%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对于补助资金额度较小的项目或实施周期短的项目,可在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拨付资金;能力建设项目按照市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并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第五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接受财政、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环保专项资金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有权决定取消补助计划、停止拨付或收回补助资金:
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资金的;
(一)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补助资金的;
(二) 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者不能到位的;
(三) 污染防治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 项目单位(如是排污单位)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且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被强制执行的、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五) 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的;
(六) 项目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 项目未按时开工、竣工验收的。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和挤占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各县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