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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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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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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12-29生效日期:2012-02-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月9日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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