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1日被《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局江苏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号)、《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组织与受委托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分工,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涉外的一般案件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外的重大案件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所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并填写《案件办理授权委托书》(表一),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表二),经领导批准后,应填写《案件移送书》(表三),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督查
第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行政执法证》或《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等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告知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义务与职责。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四),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决定书》(表五)。在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时,并填写《查封(扣押)清单》(表六),采取查封或者扣押行动后,并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如不符合查封(扣押)决定条件或者已整改的,要及时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表七)。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表八),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表八),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责令暂时停止生产(使用)决定书》(表九),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表八)、《责令暂时停止生产(使用)决定书》(表九)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到整改期限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表八)、《责令暂时停止生产(使用)决定书》(表九)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后下发《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表十)。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整改指令书》(表八)后,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应向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对故意不整改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律依据明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表十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五日内报所属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报告和举报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案件举报登记表》(表十二),依据举报内容,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人员对举报事实予以核实,并填写《案件举报核实处理意见书》(表十三),被举报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程序依法查处;没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案件举报登记表》(表十二)和《案件举报核实处理意见书》(表十三),一并报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的案件;
(二)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追究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案件;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经济损失的案件;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的;
(五)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等而非法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九)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十)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租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十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二)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有关证照和项目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四)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立案调查的。
第十六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表十四),并附相关的资料,报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九条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定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八)其他有效证据。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是事故调查的必备证据。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笔录》(表十五),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及证明人有申辩要求的,应填写《陈述申辩笔录》(表十六)。如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表十七);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表十七)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表十八),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负责案件调查的单位,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表十九),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
(三)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处理)案件催告通知书》(表二十)。
(四)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程序中,确需对物证予以鉴定的,应当填写《物证委托鉴定书》(表二十一),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物证鉴定意见书》(表二十二)。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案审委设三~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审查人员担任。
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通过审核后,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表二十三),由案审委办公室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关闭、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二万元以上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建议的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审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三十三条 案审委实行民主集中制。案审委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参加案件审查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并填写《案件审理集体讨论记录》(表二十四)。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等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表三),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补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行政权限决定。
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核发证照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表二十五)。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法律和法规依据等条款内容。
第八章 听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表二十五)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和法规依据的条款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关闭、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二万元以上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并请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栏目中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表二十六),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若当事人事后再次提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采纳听证的书面意见,应填写《行政处罚不予听证的通知书》(表二十七)。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流程图》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表二十八),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责成案件承办人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表二十九),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表二十九)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经告知、听证程序、案审委审查后,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表二十三),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
第九章 送 达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读,并在宣读后当场交付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为公民的,送达时本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交给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3.受送达人为法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送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 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表三十一)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应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对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罚没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罚款催缴通知书》(表三十二)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形式催缴;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表三十三)与《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表三十四),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交纳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表三十五),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 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表三十六)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4.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银行帐户,强行对财产抵押作价交纳罚款或划拨银行存款,抵作行政处罚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报请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十一章 结 案
第四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的案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六)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四)、(五)、(六)案件,应同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扣押的财物价值超过二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
(三)罚款金额二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五)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表三十)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表三十七),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案件调查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编目分类,并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集中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处理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办案的案卷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十二章 纪律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行政执法文书的文号,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罚款五仟元以上及对法人、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组织罚款二万元以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