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煤矿企业单位、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
为加强煤矿安全培训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江苏煤矿安全培训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江苏煤矿安全培训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范煤矿安全培训秩序,保证安全培训质量,促进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江苏煤矿安全培训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机构、煤矿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事安全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指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察、行政执法的公务员。
煤矿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煤矿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煤矿正副矿长、正副总工程师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处、科长、安全员、工程技术人员、区队长等。其他从业人员是指煤矿各类工种人员、新工人、联采工人等。
其他从事安全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必须树立为基层服务,为煤矿企业服务,为安全生产服务的思想,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省煤炭企业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实施细则,宏观指导全省煤炭企业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煤矿安培机构和教师资格认证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证工作。
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依法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工作资格进行检查,具体指导二、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考分离工作,负责煤矿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试考核、验印发证、证书管理、报表统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
第六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安全培训资格。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二、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原则上按下列规定承担培训任务:
(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正副经理、正副矿长、正副总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处、科长、安全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区队长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培训特种作业工种为井下电钳工、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井下爆破工、主提升司机、安全检查工、掘进机司机、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电气设备检修工、救护人员等13个工种。
(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班组长、绞车操作工、信号工、把钩工、焊接工、固定胶带运输机工、主排水泵工、主扇风机操作工、爆炸品运输工、爆炸品保管员和煤矿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煤矿安全监察员、国有大型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正副总经理、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由国家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发证。上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任务。
第八条 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由国家局认定,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由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认定,报国家局备案。
第九条 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评估标准按国家局煤安司人字[2000]第5号文件执行)。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1-2名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2人以上;
(三)拥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能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生活设施,能满足60-80人培训规模要求。
第十条 申报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向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经审查评估合格后颁发证书标牌。
报批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自查意见;
(三)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培训机构批准文件;
(四)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证书或培训机构负责人文件;
(五)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情况;
(六)教学场所及设施情况;
(七)培训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培训工作;
(二)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三)二级培训机构教师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级、四级培训机构教师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二、三、四级培训机构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五)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场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应专业的教学和实践。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已取得资格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由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部门每两年评估检查一次。未取得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第三章 培 训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必须按照国家局及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按国家局煤安监人[2003]78号文件执行。
煤矿主要负责人培训时间为72学时,复训时间为24学时;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时间为72学时,复训时间为24学时;其他各类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为48学时,复训时间为24学时。
第十五条 各级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局统编教材或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审定的教材。
第十六条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处、科长、安全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三、四级安培教师及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区队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煤矿生产单位负责组织普通工种及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培训所需经费,专款专用。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2]126号文关于职业教育和培训费提取的规定,各类人员培训费,按职工工资总额2-2.5%标准提取。
第十八条 煤矿生产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对应的安全教育培训,1个岗位可兼任相近的1-2个岗位,但必须经过相应岗位的安全培训;对调整工种岗位、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应当进行专门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安全培训收费标准应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培训学员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四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考核按照谁发证谁考核,教考分离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二、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对安全资格培训的取证人员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考核分为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和安全生产管理技能考核两部分。考试应根据培训大纲和安全生产基础知识的要点逐步建立题库,做好出题、监考、阅卷、登分工作。考试时间为60-90分钟,考试采用百分制,60分为及格。考核是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技能考核要点,通过现场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考核以及撰写论文、面试答辨等方法进行。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考试和考核均达到及格或合格者为合格。考试不及格或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第二十三条 对少数工作满20年,实践经验丰富,文化偏低的老工人,培训考核可采取面试和实际操作考核相结合办法,确定培训成绩是合格,不合格等次。但考核内容必须有主考人员签字,实行分类统计上报。
第五章 发 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包括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含IC卡),安全培训教师合格证、煤矿普通工种人员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含IC卡)由国家局监制,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合格证,普通工种煤矿安全工作资格证均由国家局统一式样,省局监制。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统一订购上述各类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应自考核之日起,于30日内到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验印核发证书,申请证书验印要求,按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苏煤安[2002]78号文件执行。具体提交四个表格、材料:
(一)安全资格证书验印审批表;
(二)资格培训学员登记表及软盘;
(三)安全资格培训教学计划执行情况;
(四)安全培训学员考试考核成绩一览表。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4年,每2年由发证单位主管部门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每2年由发证单位主管部门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含10年)以上的,可4年进行一次复审。证书复审前应参加复训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证书复审包括违法违章记录,负主要责任事故记录,参加复训记录等。复审时间至复审到期前2个月内进行,不按规定办理复审的,按无效证件处理。复审不合格的,须重新参加培训。证书有效期到期前2个月内必须重新培训,领取新证书。
第二十九条 证书持有人一岗一证,因岗位变动,应取得相应岗位的证书。根据工作需要,一本证书,可登记一个主工种,1-2个兼职工种。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的培训部门应建立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持证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辖区内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而任职的,按每一无证人员处以1-2万元罚款;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任职的,按每一无证人员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而上岗作业的,按每一无证人员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四)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煤矿单位未对其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而上岗的,按每一无证人员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一)不按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的;
(二)培训教师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而进行教学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每两年一次质量评估或评估不合格的;
(四)超出培训资格范围进行培训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将培训资格证书出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发证单位应当收缴或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从事资格证书所要求的。
(五)离岗、退休和不从事现岗位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生产单位应建立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培训管理档案。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本单位下年度安全培训计划,上报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确保培训计划完成。各培训机构建立安全培训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将上月培训情况报送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办事处汇总后报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12月底前将全年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和数据报送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认真开展安全培训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