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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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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监[2006]115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4-10-20生效日期:2004-10-20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74号)文的精神,我局制定的《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的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安全生产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是指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安监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监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安监行政机关内部分工分别办理。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通过安监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具体由同级安监行政机关决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由授权机构实施。

  第六条  上级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安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安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安监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附件一),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并在许可申请文本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以前一、二款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安监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当场确认。

  第九条  安监行政机关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登记。申请人当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并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二)。

  第十条  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收费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具备条件的还应当在机关对外网站上予以公示。
  前款公示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其许可条件、程序、材料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原则规定的,省安监局可以予以细化规定。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一般应当采用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安监行政机关免费提供,开通电子政务的应当在机关对外网站上提供下载服务。
无格式文本要求的,申请人以非格式文本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安监行政机关不得拒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时,安监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告知、说明、解释等协助义务。

  第十三条  安监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技术、业务资料、有关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安监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一)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四)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一致适合;
  (五)是否存在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安监行政机关审查后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三)。

  第十六条  安监行政机关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四),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七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五)。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和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安监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除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事项外,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一)许可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是否一致;
  (二)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三)许可申请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
  (四)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人员;
  (二)由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三)根据材料之间的内容进行相互印证或者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商请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审查人员到实地审查核实;
  (六)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七)召开专家论证、评审会;
  (八)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等依法采取检验、检测、勘验等核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附件六)。核查报告书应当包括核查时间和地点、核查事项、核查结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并由核查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告知书(附件七),告知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陈述申辩。以口头方式陈述申辩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笔录(附件八),并由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附件九)报安监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安监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安监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安监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人员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建议书(附近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审查人员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告知书(附件十一),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监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十二)。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安监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安监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十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安监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在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到作出许可的安监行政机关查阅。

  第三十条  安监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所需时间告知书(附件十四),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安监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安监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安监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安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级安监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初审适用本规定第三、四章的规定。
上级安监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在初审时已向下级安监行政机关提供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安监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安监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公告(附件十五),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将申请听证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联系方式向听证机关登记。
  登记人数不满30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30人的,参加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根据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但不得少于30人。
  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听证的,安监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安监行政机关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申请通知书(附件十六)告知申请人、利益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益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利益关系人不特定的,听证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益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自提出听证要求起20日内组织听证。安监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益关系人发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附件十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利益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利益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书送听证机关。
  申请人、利益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益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安监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分开、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与听证纪律、核对申请人、利益关系人身份,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益关系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安监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申请人、利益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益关系人进行询问;
  (五)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益关系人最后陈述。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笔录(附件十八)。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益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益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益关系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听证主持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申请人、利益关系人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听证意见书(附件十九)。
  安监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附件二十),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附件二十一),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的理由。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制作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附件二十二),不准予延续的,制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附件二十三)。安监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并应当及时为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安监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提出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安监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应当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一)设立为安全生产服务的中介机构资质条件审批;
  (二)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与检测结果核准;
  (三)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安监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审批;
  (四)危险化学品(简称:危化品)、矿山、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许可审批;
  (五)其他依法应当经过特别程序办理许可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安监行政机关应当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标准、条件、装备设施、技术力量、人才构成等予以审查。依据专家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监行政机关按照上款程序和要求,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依法向申请单位或组织颁发行政许可证件;需要签订备案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备案协议。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由有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并根据检验、检测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安监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行政许可事项,赋予公民特定从业资格,依法应当进行考试或考核的,安监行政机关、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考试或考核,并根据考试或考核成绩和相关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安监行政机关、有关行业组织举行考试或考核应当公开进行,并事先公布考试或考核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或考核科目及考试或考核大纲,但不得组织考前强制培训或者指定助考材料。
  安监行政机关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应当对申请单位或组织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并根据审查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收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文书一律使用由国家或省安监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文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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