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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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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240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2-05-29生效日期:2012-07-0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生育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在分娩当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不受条例规定的满12个月的限制。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其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和多胞胎生育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保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收费凭证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参保人跨省流动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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