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监局、经信委: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要求,为规范国内首次采用的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工作,提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本质安全水平,省安监局、省经信委联合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问题和改进建议的,请及时反馈。
附: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实施办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要求,结合我省化工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采用的化工生产工艺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应当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省经信委负责我省企业采用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鉴别的监督管理,省安监局负责企业采用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的监督管理。
省经信委、省安监局共同委托省化工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企业拟采用的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进行鉴别和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包括:
1、产品为国内首次生产(涉及化学反应过程的);
2、拟采用工艺技术是技术开发方或提供方首次产业化应用的实验室技术;
3、产品在国内有其他化工企业生产,但是工艺路线、原料路线或者操作控制路线为国内首次采用;
4、国内有其它化工企业采用相同工艺路线生产相同产品,但生产能力、关键生产装置有重大变化,或原料路线有本质上的变化等重大变更的;
5、国内有企业采用相同工艺路线生产相同产品,项目建设方无法提供由技术出让方出具的关于该生产工艺技术路线安全可靠的说明或引进国外成熟生产工艺在国内首次使用的。
第四条 安全可靠性论证由省化工行业协会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化工和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对项目产品研究、开发和应用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项目建设单位无直接利益相关;
(五)专家组成员3—5人。
第五条 企业拟采用的化工生产工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前4项情形之一的,应向省化工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实验室技术首次工业化生产的,提供小试、中试报告和工业化试验报告或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2、工艺、技术、产品等方面的专利、标准或省级以上技术查询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
3、相关工艺技术说明;
4、建设项目安全风险分析和环境影响分析;
5、其它相关材料。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5项情形的,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国内有企业采用相同工艺路线生产相同产品的项目,提供国内其它企业的生产情况说明(包括原料路线、工艺路线、关键设备等)。
2、引进国外成熟生产工艺在国内首次使用的项目,需技术转让方或开发方提供在国外已建装置的生产情况说明(包括原料路线、工艺路线、关键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
第六条 省化工行业协会收到企业的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后,对是否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进行鉴别。
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5项情形,若提供的材料能说明国内其它生产企业采用相同工艺路线生产相同产品或国外引进的技术确属于国外的成熟工艺,则不需要组织专家对工艺安全性进行论证,由化工行业协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不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的,向企业退还申请文件、资料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七条 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三条前4项情况之一的,省化工行业协会组织有关工艺、技术、安全、环保方面的符合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论证。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须到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八条 省化工行业协会根据专家组的论证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第九条 省化工行业协会组织论证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拟采用化工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及其安全风险提出论证意见。专家组在论证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省化工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工作台帐,每半年一次,将组织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情况报省经信委、省安监局。
第十条 企业应当为专家组的论证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文件、资料。涉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工艺技术,化工行业协会和专家组成员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