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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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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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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部发〔1996〕370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6-10-30生效日期:1996-10-3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4月12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这是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本保证。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就必须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由粗放型经营转为集约化经营;由外延扩大再生产转为内涵扩大再生产;就必须更自觉地将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这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具体措施,是实现“两个”根本转变的基本保证。
  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公司法》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依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劳动部负责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希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指导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指导,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希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指导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指导,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

  第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的脱产、半脱产培训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

  第十六条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训保障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
  (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
  (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
  (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
  (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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