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订)(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订)(已废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四十一 号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国家法律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0-12-31生效日期:2000-12-3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3月1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废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 年 10 月 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0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关于加快提升新能源汽车动力锂电池运输服务和安全保障能力的若干措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信息报告与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与自愿减排市场衔接工作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2023年版)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有效期的通知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乡雨污水治理攻坚行动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排水管理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2023年版)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清远市禁止、限制和控制危险化学品目录(试行)》有效期的通知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乡雨污水治理攻坚行动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排水管理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