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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认定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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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3〕21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安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3-02-20生效日期:2013-02-20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安监局:
  为规范我市地质灾害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认定处理程序,预防和减少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重庆市地质灾害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认定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安监局
  2013年2月20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认定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认定处理程序,科学判定灾害性质,明确责任主体,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调查认定是指本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照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家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在地质灾害发生后,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认定地质灾害是人为活动或非人为活动引发,以及引发地质灾害人为活动的主体及责任;认定人为活动是否为生产活动,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是否是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和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责任调查认定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责任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责任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认定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按《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地质灾害发生后,国土部门组织专家调查、分析和判断引发的原因,认定地质灾害的成因,认定地质灾害是人为活动引发或非人为活动引发。

  第六条 经国土部门调查认定为非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属于自然灾害。当地政府及国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作。国土部门负责统计、上报自然灾害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

  第七条 经国土部门认定为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国土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调查、追究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责任人的责任;统计、上报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抄送同级安监部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土部门调查认定属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按程序移送安监部门认定该人为活动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该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经安监部门调查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按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认定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并认定和追究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生产安全责任。同时,将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纳入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和上报,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抄送同级国土部门。

  第十条 对国土部门认定属自然原因和人为活动共同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国土部门组织专家调查认定人为活动是否扩大了灾害,直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安监部门调查认定人为活动是否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并认定和追究有关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地质灾害可能是由生产经营性人为活动引发的,国土部门在调查认定过程中应邀请安监部门的专家参与;对国土部门转交的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安监部门在调查认定过程中应邀请国土部门的专家参与。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和跨区县(自治县)地质灾害的责任调查认定(国土资源部依照职权进行调查认定的除外),并对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的责任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由市国土部门负责的责任调查认定可指定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进行。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调查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国土部门可以依照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地质灾害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或部门开展抢险救灾、地质灾害的工程治理、搬迁避让或补偿受灾群众,需要对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申请对地质灾害责任调查认定的;
  (三)安监部门或上级部门移交进行责任调查认定的;
  (四)国土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土部门进行责任调查认定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名称、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遭受地质灾害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致害责任的其他材料。
  同一起地质灾害申请人超过5人的,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申请或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进行责任调查认定。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国土部门可邀请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到工程建设的,可邀请安监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认定后,国土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调查、追究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责任人的责任;安监部门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和追究安全生产主体的生产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和治理。赔偿和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地下挖掘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造成民事赔偿的,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侵权纠纷。诉讼中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责任调查认定处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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