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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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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2-19生效日期:2013-02-19

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加强对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和从业行为,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安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安全评价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自治区安监局为全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查、考核、奖罚等工作。

  第五条 根据我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实际,自治区安监局对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甲、乙级机构,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企业的安全评价,应由甲级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它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甲、乙级及外省来宁备案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在宁夏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甲、乙级机构,按要求向自治区安监局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区内安全评价机构每季度报送一次,外省来宁备案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所有评价机构每年12月底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管理规定》执行。需具体提供的材料清单如下:
  1.申请材料目录;
  2.《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3.申请机构法人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
  4.固定资产评估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5.申请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房产证,租赁协议等);
  6.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业信息识别卡彩色扫描件;
  7.专职安全评价师法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四险”缴费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材料等)彩色扫描件;
  8.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证彩色扫描件;
  9.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档案管理员及各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的彩色扫描件;
  10.法定代表人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11.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简历,专职技术负责人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12.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及其他技术支撑条件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13.本机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原件、非受控版本);
  14.包含以上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电子版;
  15.设区的市级安监局提交的审核报告。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统一格式的文书、表格应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样式为准,计算机打印。统一使用A4幅面、纵向左侧装订整齐。申请材料一式两份,由熟悉申请材料内容的人员申报或送达。

  第十一条 乙级资质申办程序:
  (一)申请机构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一式二份,于每年6月向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机构将市级安监部门审核通过的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安监局审批办,自治区安监局审批办对材料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规定予以受理的,审批办将相关材料转送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职能处室。
  (三)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评价机构管理的职能处室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现场核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审定签字后返回审批办,审批办提出综合意见并报局行政许可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受理、审查、审批时限执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项目暂行工作流程》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形式审查、现场核查按以下方式进行:
  形式审查。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评价机构管理的职能处室组织审查。
  现场核查。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评价机构管理的职能处室对申报资料的符合情况到申请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3年。在资质有效期内,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申请资质延期。有效期满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资质受理机关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安监局每年9月办理机构业务范围变更手续。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机构须取得资质1年以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分立或合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安监局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办理名称变更的需要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第三章 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外省甲级安全评价机构,须经自治区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外省入宁安全评价机构备案证明》,方可在宁夏境内根据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七条 备案条件:
  (一)具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并在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甲级资质。
  (二)在宁夏有满足开展安全评价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固定联系人。
  (三)上年度未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报批评,未被自治区安监局列入“黑名单”。
  (四)符合自治区安监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备案资料:
  (一)备案申请(需加盖单位印章);
  (二)《甲级资质机构跨省开展评价活动工作报告表》;
  (三)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影印件(已设立分公司的还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影印件);
  (五)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备案登记表;
  (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专职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影印件;
  (七)进入宁夏回族自治区承担安全评价活动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授权委托书原件;
  (八)安全评价机构上一年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评价业务年度报表;
  (九)在宁办公场所权属(或租赁)文件复印件;
  (十)在宁相关设备清单;
  (十一)其他需求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备案程序:
  (一)申请机构提交备案材料报自治区安监局审批办。
  (二)自治区安监局审批办对申请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原件进行预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评价机构管理的职能处室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现场核查。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机构自治区安监局在本局网站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分管局长审查批准后予以备案。
  每年4月至6月集中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备案有效期满需继续备案的,申请机构需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交备案材料,继续备案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办理。
  各市、县(区)安监局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办理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备案手续。

第四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和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明。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不得由同一个评价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和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须由5名以上注册于该机构的相应专业安全评价人员参与,安全评价报告各专业领域应由本机构相应专业安全评价人员负责。其中3名以上为相应基础专业领域安全评价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人员实施安全评价必须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填写现场检查记录一式三份,经安全评价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留存一份于生产经营单位备查,评价机构存档一份,评价报告附存一份。安全评价必须以收集的书面原始材料和数据以及现场采集的影像视听资料为依据,并与安全评价报告一并保存。安全评价报告评价结论页上,须有机构印章,并有项目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亲笔签名。安全评价报告中应当列出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及其它安全评价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及专业。以上人员应当在安全评价报告适当位置亲笔签署姓名。安全评价报告应附项目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时,评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人员(项目组人员)必须到场,所有现场评价人员需在评价报告上附存评价现场工作照片。
  凡是竣工验收和现状安全评价报告,必须附有评价人员现场检查记录和委托单位的确认签字,否则评价报告不予审查通过,不得以此为据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连续两次不能通过专家审查的,暂停该机构在宁夏的安全评价活动。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条件的,停止该机构在宁夏的评价活动。在一年之内,安全评价报告有两次以上不能通过专家审查的,对该机构予以警告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宁价费发〔2012〕65号),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各项收费标准经协商可以下浮执行,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六条 外省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宁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要对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安全评价活动实行全过程管控,且必须以评价机构名义对外出具评价报告并由评价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申报条件、资格取得、登记注册和管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要求,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及时准确的在其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评价机构应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填写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统计表,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内、次年1月15日前上报自治区安监局;应每半年对开展安全评价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填写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安全评价报告目录清单并附项目委托书(复印件)报自治区安监局备案。信息公开和相关报表情况列入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且只能在一个机构注册、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参与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摊派财物、报销费用;不得以层层备案方式,变相设立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安监部门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工作中,应当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各市、县(区)安监局要对受理的安全评价报告认真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安监局报告。
  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自治区安监局各业务处室每月填报一次评价机构工作情况登记表,送自治区安监局评价机构归口管理处室备案;对在日常检查和评价报告受理、审查等过程中发现的安全评价机构违法违纪、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等行为要及时反馈自治区安监局评价机构归口管理处室,归口管理处室对反映的有关情况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要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安监局每年年终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全年安全评价工作进行考核。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并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考核中发现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安监局每年对在我区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自治区安监局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检查。检查中发现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有弄虚作假、违法违规或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停止其在宁夏的安全评价活动,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自治区安监局建立外省甲级机构“黑名单”制度,甲级机构出现以下行为的,列入“黑名单”取消在宁备案资格并按规定实施处罚:
  1.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2.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3.出具虚假报告或虚假证明;
  4.从事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5.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漏项、缺项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6.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7.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外省备案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连续两年没有开展相应评价活动的,停止其在宁评价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乙级评价机构的处罚由自治区安监局实施,并按规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安监局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和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检查结果定期进行公告。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评价单位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安全评价人员是否到现场、回访以及收费等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列入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自治区安监局举报电话:12350,0951-5016856。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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