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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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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11〕78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1-05-03生效日期:2011-06-03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11号令)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6号)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132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7〕210号)同时废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预防事故发生,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1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应按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第四条 本省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应纳入全省流向登记管理,并按规定粘贴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以下简称“双签”),未粘贴“双签”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销售。

  礼花弹的生产与销售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指导和依法查处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和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其许可依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执行。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安全管理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11〕41号)执行。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全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具体如下: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2-3家(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区域面积较大、人口较多(常住人口15万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1家。

  第八条 严格控制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数量,原则上每个设区的市控制在1家(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2家)。

  第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与批发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风险赔偿资金,具有能够保障安全经营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等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有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七)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经省安监局确认符合批发经营网点布设要求后,再提出许可申请。

  批发企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材料;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搬运员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或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设计图(或者经安全评价机构确认的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八)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九)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组的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先规划后布点和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防止零售网点布设过度集中。布设零售网点的规划和方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零售单位的安全条件及周边距离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数量。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含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零售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风险赔偿资金,具有能够保障安全经营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距离和安全条件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台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附件4)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证明材料;

  (三)人员名单及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零售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五)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营(零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零售单位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证情况告知零售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核发长期性和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30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核定存放数量时,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50箱;

  (二)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100箱;

  (三)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200箱。

第四章 流向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烟花爆竹流向登记管理,切实规范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企业采购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的烟花爆竹产品,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我省烟花爆竹产品实行配送制度。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再经营的,以及季节性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配送的批发企业负责及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粘贴“双签”。登记标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的醒目位置;产品标签粘贴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的最小包装单位,确保烟花爆竹产品可有效追溯。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并应在醒目位置如实标明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单筒内径、总药量和单发(个)药量等信息。

  相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擅自隐瞒或标注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采购烟花爆竹时应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由批发企业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凭此合同向公安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双签”和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发布。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得跨县(市、区)经营。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确有必要,经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采购烟花爆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对企业安全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严格把关。严格控制有犯罪记录或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被立案查处人员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中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批准仓库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在核定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仓库内储存超过其限定药量和品种的烟花爆竹产品,未经批准,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和未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的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礼花弹,不得向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礼花弹等A级产品。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以承包、转包、租赁、招聘等形式变相转让、出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单位超出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以及零售单位向其他零售单位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给予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烟花爆竹或在批准地点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给予处罚。

  未经许可、批准,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等条件的,且其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归还。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烟花爆竹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查封或者扣押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使用全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132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7〕210号)同时废除。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

  3.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5.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审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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