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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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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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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部门:烟台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6-15生效日期:2013-07-01

  备注: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目前尚无替代法规,可继续按照法规执行。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2013年6月15日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有效利用,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财政、环保、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管委)或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订完善市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的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生产生活水平,制定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城市供水企业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按季下达到供水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

  对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应当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用水计划手续。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应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将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和部门,定期将计划分解和月度实耗情况报送当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第十二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确因生产发展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过现场考核和水平衡测试后,根据供水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应尽量使用再生水、雨水或其它低质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有关手续、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报临时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超出计划用水量部分,除收缴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的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以内的(含2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1倍征收;

  (二)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的(含4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2倍征收;

  (三)超计划40%以上的,按到户综合水价的3倍征收(其中: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等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量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到户综合水价的4倍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水能力或者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报请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防止海水倒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一次冲洗水量在9升以上的便器,推广使用一次冲水量在6升以下的便器,鼓励使用两档便器,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应当选用陶瓷片密封水嘴或红外感应、延时自闭等节水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取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杜绝跑、冒、滴、漏。相关控制指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政、环卫、绿化、景观生态等用水,原则上必须使用干道水、雨水、工程排水或达到使用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废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居民小区、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应建设透水地面,以便入渗回补地下水。

  屋面雨水径流应尽量引入花坛、绿地,经自然净化渗透后再进入人工入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施、节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或雨水。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等用水,应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供水企业供水管网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供水企业应定期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水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列入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任务,并将测试报告报送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日常监管,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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