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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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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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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揭府办〔2013〕81号

颁布部门:揭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3-07-22生效日期:2013-07-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五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2日

揭阳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并负有督查义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排查,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根据职能做好对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跟踪督促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各县(市、区)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重大隐患,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涉及到跨县(市、区)或是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威胁严重情况特别紧急的重大隐患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市、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隐患单位、隐患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重大隐患进行评估分析,落实责任主体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七条 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市或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制作“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并将警示牌悬挂在被挂牌督办单位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不得以变更、搬迁、装修等理由,人为遮挡、转移、摘除、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九条 市、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管理。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隐患级别、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整改期限和隐患治理方案及整改进度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由其办公室建档跟踪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收到被挂牌督办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对重大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验收不合格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台账、汇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知警示、通报批评、上级约谈等措施责令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同时,隐患治理工作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工作中。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督促落实有关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党政纪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经挂牌督办单位许可,故意遮挡、转移、摘除、破坏“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的行为,将通过市有关媒体对责任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五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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