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09年5月27日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于1998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1月10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
第二章 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以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有固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或废物堆放场所等污染源应相距25米以上;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必须排水通畅,有密闭的污物存放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并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设施;
(五)制售凉菜或冷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备;
(六)从事餐饮业必须有与生产经营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餐(饮)具及专用消毒、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洁,餐(饮)具消毒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从事送餐业务必须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八)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存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非食用酒精配制的;
(二)注水肉和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三)河豚鱼,有毒的野蘑菇、贝壳类,已死亡的甲鱼、鳝鱼和河蟹,发霉的甘蔗、银耳和花生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的;
(五)将已经用农药、化肥作过表面处理的粮食、油料用作食品原料的;
(六)食品原料中的激素、农药残留量等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及新资源食品;
(八)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和一次性餐饮用具;
(九)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十)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要求,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禁止用回收塑料、酚醛树脂、荧光增白剂、非食品用石蜡、沥青以及其他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
第八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食品质量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指标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具有管理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有关食品卫生的合格意见书后,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产品,在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在生产保健食品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四条 生产属于卫生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餐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陶瓷食品容器以及其他食品用产品,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生产已有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应按有关规定经省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专门从事药膳的生产经营者,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药膳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和同一场所的不同经营者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并协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并直接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及考试、考核。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食品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能提供相应批次食品或原料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准予销售。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中央在鄂和省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所在市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其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件。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卫生学、营养学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和省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必要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封条上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除封存。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作风正派,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上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无证上岗,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上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