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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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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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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环发〔2005〕150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5-12-29生效日期:2005-12-29

各区市县环保局、卫生局,各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大连市环保局和卫生局制定了《大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卫生防护等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内部运送和暂时贮存工作。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等技术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的,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无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建设条件或不设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征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委托附近具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贮存医疗废物,贮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网上办理和接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与监控和管理系统联网,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九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2日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其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具有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地时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转为他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消毒、恢复原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时,应在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选定或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成之前,保持处置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职责交叉的,应确定其中一个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医疗卫生机构变动等情况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技术、设施、收集范围变动等情况;定期交换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监督检查结果,并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进行交流和协商。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全市医疗废物产生、处置等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依照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市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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